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豪上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294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豪因單親家庭因素,向鈞院聲請具保。本人小時父母離婚,由聾啞的爺爺奶奶帶大,爺爺已過世,剩奶奶一人住福音街需要伊常常回去關心,因奶奶並非伊父親之親生母親,故伊父親無與奶奶交往。伊現住臺中市○區○○街○○○巷○號7樓之1,該房屋為伊父親所有,因伊母親生意失敗故搬來與伊同住,父親因繼母和以前婚姻問題,急著將伊母親趕出去回收房子,本人母親多次會客哭訴事由給伊聽,然伊因被羈押中無法回家處理,伊母親只有伊一個小孩,深恐母親無棲身之所,亦恐本人日後服刑後無居住之地,母親患有精神疾病憂鬱症長期吃藥控制,怕母親無法承受此種打擊,懇求法院及法官大人給本人最後一次機會以返家處理事務。被告從無逃亡記錄,開庭亦無未到記錄,如法官深恐本人再犯,本人可天天至警局報到,或至法院報到,以表示本人不會再犯之誠心與決意,懇請法院及法官大人考量本人家庭因素,能給本人一個孝順母親的機會,回家處理一切事務,家、房子是一切根本,懇請鈞院准予交保候傳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16條、第210條及第339條第1項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又於短時間內犯下本件多起竊盜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於民國102年6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聲請人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即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一案);並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
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第二案);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9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三案);又於同年間,再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96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四案)。上開第一案至第四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9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0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甫出監後之101年3月起至9月間,又犯下多起竊盜案件(含本案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其中其於101年7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財物之犯行,則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因之再度於101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至102年3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未料,被告竟全無悔改之意,又於甫出監後之102年5月6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短短未滿一個月之時間,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共7件(本案起訴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犯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
1年度中簡字第2077號判決1紙可參,足見被告實屬自制力薄弱,有以預防性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復參酌被告所犯之竊盜犯行,次數實多,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危害非輕,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再犯可能性、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所稱其祖母年邁、安排母親居所及生活等節,核與本案羈押要件無涉,雖值同情,惟本院審酌上情,尚無從憑認其目前已無羈押之合理基礎。而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齡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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