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瀷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8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1年10月間,透過交友網站認識0000甲000000(下稱:甲女,年籍詳卷),並於同年11月17日相約交往,彼此為男女朋友關係。丙○○明知其於101年11月17日交往當日詢問甲女年紀之際,業經甲女告知為15歲,其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同年12月2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住臺中市○○區○○里○鄰○○路○○○○○號3樓住處房間內,於不違反甲女之意願下,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乙次。嗣經甲女之姑姑察覺甲女懷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甲女之父0000甲000000A於警詢之證述,及甲女描繪之現場圖、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新竹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害人甲女係00年00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紙附卷可憑(存於上開偵查卷末之彌封袋內),於本案案發當時,雖於未滿14歲之人,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犯意為性交行為,依據所知所犯理論,即「所犯大於所知,從其所知」,被告僅論以所知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100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原名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與同條項但書),惟被告於行為時尚未成年,且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未滿18歲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即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科刑;又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18歲以下之人犯同法第227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18歲以下」,係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者而言。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犯罪行為時即101年12月2日,已為18歲以上、19歲未滿之人,其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自無同法第227條之1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私慾,明知被害人甲女係身心未臻成熟之少女,竟對之為性交行為,恐影響甲女身心健康之正常發展,並衡酌甲女雖懷孕,惟經鑑定結果,被告並非親生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甲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而甲女及其父均未提出告訴,並均表示願原諒被告,有本院審理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既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參酌被害人甲女及其父均表示:願原諒被告,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第1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因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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