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 郭忠隴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第18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依上開執行名義所示應交還相對人之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7176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妨礙強制執行之事由,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04號受理,如不停止該案之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貳、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債務人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權人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執行名義之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為限。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第18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則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僅得以系爭執行名義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限。經查:
一、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7176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及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04號受理中等情,業據調閱上揭卷宗查核屬實,應先敘明。
二、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04號卷內起訴狀所載,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非以:㈠相對人請求交還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附近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編號假52號(面積:0.4010公頃)、假53號(面積:0.5012公頃)、假6號C(面積:0.0050公頃)、假6號(面積:0.2788公頃)、假7號(面積:0.1239公頃)、假25號⑴A(面積:0.0168公頃)、B(面積:0.0076公頃)、假25號⑴(面積:1.4344公頃)、假25號⑵(面積:0.0477公頃)、假25號⑶(面積:0.2940公頃)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聲請人所耕作之系爭土地,為依行政院97年2月21日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1年3月13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命令發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處理要點」、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1年7月10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與混農林業研究之土地,並委由國際品質驗證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進行研究,作成「2012BESTISOLCM02土地永續使用經營管理體系認證檢驗報告」,認系爭土地適宜從事混農林業之經營,聲請人須於短期間內籌措龐大資金,從事整地及水土保持工作,如遽為強制執行,則該混農林地之試驗即成具文,且該混農林地試驗,非一朝一夕可完成,聲請人亦已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及臺灣農努聯盟等組織進行評估並有相當之進度,故關於系爭土地之交付,對聲請人而言,需相當履行期間方足以完成,如遽令聲請人搬遷,將造成聲請人巨大損失且無力再進行前述混農林業之評估,實非系爭執行名義命強制執行之本旨所在,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㈡水土保持法第20條業經行政院於102年6月13日院會通過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送立法院審議,依修正之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水庫集水區內需特別保護者應以劃設特定水土保持區之方式治理及管理,系爭土地係屬德基水庫集水區之墾植區,並非屬須特別保護之區域,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繼續租用系爭土地進行墾植等語,為其論據。經核聲請人於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前開事由,或屬行政院相關單位所發函文之部分節錄內容、或屬修法草案之部分內容,均非主張有前述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已難准許。
三、再依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7176號執行卷所示,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為交還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由本院上揭執行事件受理後,相對人因聲請人於101年11月20日出具承諾書,承諾於延緩期日到期後,立即自行拆除地上物及地上物、將系爭土地交還相對人,及聲請人請求給於採收期間,而先後於101年11月28日、102年3月21日兩度聲請延緩執行,由聲請人於上揭強制執行程序中,兩度請求相對人給予採收期間、並出具承諾書承諾交還系爭土地觀之,可知聲請人並無其所稱已投入鉅資進行混農林業研究之情事。更何況,依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示,聲請人所負交還土地之義務並未附有任何解除條件,聲請人已無從單純以已參與混農林業研究、系爭土地屬墾植區非特別保護區為由,拒絕履行執行名義所示之交還土地義務;且聲請人縱然有參與混農林業研究之情事,亦無從以之視為得繼續租用系爭土地,蓋租賃契約之成立,需雙方當事人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意思表示合致,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縱曾有租賃關係存在,然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業經終止,要無從僅因聲請人單純參與混農林業研究之單方片面行為,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新租約或使已消滅之租賃關係回復。本件衡酌系爭執行名義早於98年9月之前即已確定,迄今已近4年,於長達近4年之期間聲請人均未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履行義務,顯無履行誠意,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僅係冀以訴訟程序拖延執行,並斟酌相對人收回林地目的乃在國土保安,乃係期以之維護國土及全民生命財產安全,停止執行所生損害非金錢所得補償,故認聲請人雖聲明願供擔保以停止上揭強制執行程序,其擔保尚不足備供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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