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呈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948號),本院於審理後,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明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8年6月1日執行完畢。其與 陳慶洲 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10號案件偵查中,雙方於101年3月23日16時許,在該署第5偵查庭內開庭偵訊結束後,欲將陳明呈解還時,陳明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慶洲恫稱:其沒有槍,若有槍就要去找陳慶洲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慶洲,使陳慶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陳慶洲之人身安全
二、案經陳慶洲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所引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說前揭言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其在監執行,前揭言語只是口頭上的氣話,不會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於101年3月23日16時許,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
檢察署第五偵查庭出庭應訊,此有該署101年度偵字第1110號恐嚇案101年3月23日報到 單及 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9頁背面至第11頁),已堪認定。告訴人雖於偵訊中指稱:被告前揭偵訊時說如果關出來要持槍將我砰死云云(見他字卷第3頁、第6頁背面)。惟經本院於102年3月1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偵訊錄影光碟,並未見被告口出告訴人所稱恐嚇之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87號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復以證人即於上揭時地站庭之法警 邱瑞鎮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根據陳慶洲即當天與被告陳明呈開庭的另一造表示,當天開庭之後,被告有無向陳慶洲恐嚇稱如果關出來,就要持槍將陳慶洲碰死,你有無印象?當天被告有無講這些話?)我將被告提解下去時,陳明呈好像有說,我出來要拿槍找你。我有印象是因為我提解人犯完回到偵查庭,我有問(承辦)檢察官這樣算不算恐嚇,(承辦)檢察官說已經開完庭,而且沒有錄音。因為(本件蒞庭公訴)檢察官現在提示我有關槍的事情,所以我才想起來。」「(問:你是否覺得對方聽到這樣的話,會害怕,才會這樣跟檢察官討論?)不是,對方可能常常與被告陳明呈接觸,這種話可能聽多了。我當時看對方也沒有很害怕的反應,就是苦笑。」「(問:當時被告是否是說「我沒有槍,如果我有槍就會找對方,不用檢察官你們處理」?)我是記得被告說有槍會去找對方,沒有說要讓對方死。我剛才的證詞也是這樣。」(分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87號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衡以證人邱瑞鎮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可採信。而證人邱瑞鎮雖無法清楚複述被告所說之完整話語,但仍可記得被告並無向告訴人告以「不然我就把他打死」等語,而是說有槍會去找告訴人,與被告陳稱其當時是說其沒有槍,若有槍就要去找告訴人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當時所說言語應係「其沒有槍,若有槍就要去找告訴人」,告訴人指稱被告當時說要持槍將其砰死云云,難以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當時所說之言語為「如果關出來要持槍將陳慶洲砰死」,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告訴人因被告當庭為前揭言語,擔心被告出獄後其生命受威
脅而感到恐懼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頁背面)。且被告雖未說要開槍將告訴人打死等言語,然其稱「其沒有槍,若有槍就要去找告訴人」等言詞,顯然對告訴人甚為憎惡,欲對告訴人施加報復之意昭然若揭,被告雖辯稱其已經說沒有槍,不會去找告訴人云云。惟被告在監執行,當然不可能持有槍枝,但被告出監後是否有管道可取得槍枝,非告訴人所能得知及控制,被告前揭言語表示若有槍就要找告訴人,足以使告訴人擔心被告出監後若取得槍枝即會上門尋釁,因而危及告訴人之生命及身體,自屬惡害之通知。
㈢被告又辯稱其只是一時氣話,且其在關,不致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云云。然被告當時在偵查庭情緒激動,檢察官還數度出言安撫請被告不要激動,有勘驗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87號卷第9頁、第10頁背面),被告在此情形下口出前揭言語,其神態語氣亦必甚為激動,參以被告、告訴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0號、第9346號案件中即互控恐嚇、毀損,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0號、第934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532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被告於前揭偵查庭中亦陳稱告訴人及案外人 何永福 多人對付其一個,作偽證讓其被判4個月,其絕對與告訴人耗一輩子沒關係等語,亦有勘驗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
587號卷第8頁背面),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多起訴訟,早已交惡,被告口出前揭言語,告訴人擔心被告確實有意報復而心生畏懼,乃屬情理之常,被告辯稱告訴人不致心生畏懼云云,不足採信。且被告雖在監執行,然其指揮書執畢為
103年9月2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其為前揭言語時,預計數年內即可出監,又非執行長期徒刑,被告辯稱其在關,不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云云,亦不足採。證人邱瑞鎮雖證稱:告訴人可能常常聽被告這樣講,沒有很害怕的反應,只是苦笑等語。然每個人面對突發狀況之反應不一,不一定會有很明顯之驚嚇反應,自不能僅以證人邱瑞鎮主觀認定告訴人並無害怕反應,便認定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出言恫嚇,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且係在偵查庭為之,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