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四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 律師右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九十二年度聲押字第一○三號),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聲羈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出境至日本,同年八月二十日返國。詎料初抵國門竟遭拘提,被告並無任何竊盜、恐嚇取財及收受贓物等犯行,且無任何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犯罪,即受羈押。按被告自行於簽證期限內返國,顯無逃亡之情事,應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要件。又上述罪名最輕本刑均係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應不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要件。此外,警方亦已完成偵訊及搜索扣押甚至採集聲紋比對工作,已無凐滅證據勾串證言之可能,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不合。綜上所述,實無羈押被告之原因,更無禁見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以「被告否認犯行,然有共犯 曾泓欽 等人之指述,且其所持有被害人龔健璋之手機無法交代合理來源,嫌疑重大,尚有帳戶未清查完畢及共犯 葉志青 在逃,有串證之虞,且此案類型亦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見」等由,而執行羈押被告。
三、經查,原審上開裁定,核與卷證資料相合;且已敘明被告涉犯前開罪名嫌疑重大,有串供之虞,而此類型犯罪有反覆實施之虞,因認有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之必要,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徒憑己見而謂無羈押被告之原因,亦無禁見之必要,不足採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