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0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智崴於民國101年12月3日0時許,前已服用酒類(啤酒及威士忌)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黃冠統 上路,適於同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而不慎擦撞 陳雅玲 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楊志崴 與黃冠統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黃冠統未提出告訴)。嗣員警據報到場,並依法於同日0時53分許對楊智崴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楊智崴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甚詳(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8頁),核與證人黃冠統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9頁),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6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查被告於101年12月3日0時53分許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此一受測結果,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再參諸被告騎車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為憑,然被告已不慎擦撞路旁車輛而倒地受傷,足見被告當時騎車之注意力及控制力已因其服用酒類而受有影響,益徵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該條之刑罰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已有變更,再觀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修正後之該條構成要件改採行為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標準,且法定刑部分刪除拘役、罰金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律,亦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狀下,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且肇事,顯僅為一己之便,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違反義務程度非輕;又衡以被告本件犯行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偵字第104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為同種犯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暨被告自 陳其智 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生身分(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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