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5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迎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迎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仍於於」應更正為「仍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陳迎鑫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應補充為「業據被告陳迎鑫於警詢坦承酒後騎車,嗣於偵訊中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陳迎鑫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揆諸上開說明,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無視於此,僅為圖一時之便,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6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其歷經前揭刑事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302號被告陳迎鑫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迎鑫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於民國102年10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壽林國小附近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10杯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經警對陳迎鑫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迎鑫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迎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檢察官陳怡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沈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