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自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自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自字第34號自訴人 方全福 被告 顏大和 公務所:臺北市○○區○○路○○○號
郭文東 同上律股檢察官陳霞素同上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顏大和等人瀆職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方全福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到裁定書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而該裁定書正本於101年12月27日送達於自訴人住所地,並由自訴人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惟自訴人迄今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從而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徐文瑞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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