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育祺律師
韓邦財律師 許惠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而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未表示對證據能力有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藥品,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自香港輸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三體牛鞭、保 秀麗 減肥丸、扶正養陰丸等藥品,嗣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為台北關稅局人員乙○○,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現改稱台灣桃園國際機場)快遞貨物專區內察覺有異,當場查獲,並送請鑑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看。此所謂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輸入禁藥罪嫌,無非以⑴扣案三體牛鞭、保秀麗減肥丸均含有西藥成分,且三體牛鞭、保秀麗減肥丸、扶正養陰丸等藥品均係未經衛生署核准輸入之藥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衛署藥字第0940057798號及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衛署藥字第0950024673號函可憑,依藥事法規定,應屬禁藥無訛。⑵又依卷附被告在監在押查詢資料表,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經法院裁定令入台灣桃園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而本案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再徵以簡易報關表以觀,本件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即行進口,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報關,顯見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前,本案藥品業已輸入,當應知道友人「 陳豔華 」寄送物品予渠,且被告前稱「陳豔華」告以對身體有幫助,自應詢問並得悉物品內容為是。⑶再被告前稱:陳豔華住香港,係大陸籍人士,故無法入境等語,惟後又稱:陳豔華是香港籍,曾來過台灣,不知何時會再來台灣等語,益認被告所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⑷又衡諸「陳豔華」倘僅係寄送禮品予被告,該藥品足供被告食用即可,惟扣案體牛鞭竟高達二十八箱(每箱十五瓶),保秀麗減肥丸亦有二十瓶(每瓶四十五粒)之多,殊與一般送往迎來之禮儀有別,不合常情,亦徵被告所述,為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之三體牛鞭、保秀麗減肥丸、扶正養陰丸等物係自香港輸入,並由伊收受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辯稱:扣案物品是香港陳豔華寄給伊,要伊分送予同事,所以署名由伊收受,本件一開始是陳豔華與 周起明 聯絡,因為那段期間伊沒有到公司上班,而之前陳豔華的業務是與伊接洽,所以她買些禮品寄給伊,後來周起明才打電話給伊表示陳豔華要寄禮品過來,伊即請周起明全權處理,伊不知道 陳女 寄送禮品之內容物為何等語。
五、經查:㈠扣案之三體牛鞭二十八箱、保秀麗減肥丸二十瓶及扶正養
陰丸三罐,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輸入臺灣,而於中午十二時許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乙○○透過榮儲X光檢視為可疑貨物,始會同航警局安檢八組員警開箱檢查,並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檢驗結果為三體牛鞭檢出Sildenafil西藥成分、保秀麗減肥丸檢出Bisacody
l西藥成分應以藥品列管,扶正養陰丸雖未檢出含西藥成分,惟其外標示係由黨蔘、北耆等中藥材組成,且宣稱治脾胃虛寒、咳嗽痰多、胸翳氣滯等醫療效能,應以藥品列管,上述查扣藥品均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許可等節,此有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快遞進口貨物暫存申請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各一紙、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衛署藥字第0940057798號函及後附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藥檢參字第0949428438號檢驗成績書三紙、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衛署藥字第0950024673號函、扣案物品照片七張、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等附卷足憑,是本件寄送予被告之藥品依上揭檢驗結果,三體牛鞭含有Sildenafil西藥成分、保秀麗減肥丸含有Bisacodyl西藥成分,扶正養陰丸依外標示含黨蔘、北耆等中藥材成分,且宣稱治脾胃虛寒、咳嗽痰多、胸翳氣滯等醫療效能,均應以藥品列管等各節,應可認定。
㈡按「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藥事法第八十二條所定之輸入禁藥品必須以行為人明知係禁藥,而故意自境外輸入,始足以成立。查證人陳豔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公司有業務往來關係,當時伊是先打電話到被告公司,因為被告不在,而由周起明接聽,伊即告知周起明要寄一件禮品給被告,再由被告分發給被告公司之同事,伊只有告知周起明是保健食品,以禮品申報即可,而扣案之物品,是伊從香港藥房買的,都是保健食品,均對身體有好處等語(詳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周起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九十四年九月間陳豔華打電話來,由伊接聽,陳女告知要送東西給公司的人,但未說寄送物品之內容,當時陳豔華說要寄一件東西給被告收受,所以伊就在貨物名稱、數量/單位處記載私人物品、一/PKG等語(詳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經核證人陳豔華、周起明之證詞大致吻合,並有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收貨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一紙附卷足憑,按渠等與被告間並無特別之情誼關係,業據被告、證人周起明、陳豔華供述在卷, 衡情渠 等既在本院具結作證,按理應無偏袒被告而負被追訴偽證罪之情事,堪認渠等證詞可以採信。從而,本件扣案三體牛鞭、保秀麗減肥丸、扶正養陰丸,依上揭鑑定結果,既非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輸入之毒害藥品,則本案之爭點厥為扣案物品是否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然依證人陳豔華、周起明之證詞,可知被告既未與證人陳豔華接洽本件輸入物品事宜,而證人陳豔華復未清楚告知證人周起明寄送禮品之內容物為何,足認被告主觀上就收受之物是否知悉為『藥品』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及就輸入數量是否知悉已達超過一定數量而屬「非自用」之程度,顯無法認定。準此,被告上揭所辯,既與現有事證並無衝突,且未違反常情或一般經驗,應屬可信。另公訴人聲請再傳訊證人即本案查獲人員乙○○,證明本件報關的相關經過,並聲請調閱被告及被告所屬之懋成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間之帳戶資金往來,證明被告與證人陳豔華就寄送物品應有資金往來,然公訴人上揭聲請之證據方法,仍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收受之物為藥品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亦無從證明被告就輸入數量是否知悉已達超過一定數量而屬「非自用」之程度,是本院認無再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公訴人論告意旨以:「被告前於偵查中稱本案查獲當時
伊在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是陳豔華送給伊的云云,後於鈞院審理中方改稱是周起明打電話告知陳豔華要寄東西給伊,由伊分送給同事云云,其前後所述不一,況被告於偵查中稱陳豔華是因為寄送物對身體有好處,才會寄給伊等語,更能證明被告知道陳豔華所寄物品內容為何。且被告、證人周起明均從事報關行業多年,應知道藥品不得依簡易申報方式報關,而被告屬懋成公司員工,若非心中有鬼,為何要用雙豪公司名義申報本件扣案物,至證人陳豔華所述其於買上開物品時不知該物品內容,不但匪夷所思,更與其所述的該等物品在香港到處可見互相矛盾,且一般送禮給人,會斟酌對方的需求、數量,尤其是所謂的藥品或保健食品,而證人陳豔華於作證時竟稱減肥藥亦算是保健食品,更違反一般常識,證人周起明證稱陳豔華未告知貨物的內容為何,只說是禮品,也未說明是保健食品云云,此與陳豔華證稱其於電話中有跟周起明說是保健食品云云不符,另依報關的規定及實務運作,為客戶報關時一定要具體載明貨物的名稱、數量,否則報關人需自負虛報責任,故報關行的責任頗大,證人周起明不可能對貨物內容完全不去詢問,故被告及證人陳豔華、周起明所述內容不足採信。」,然被告僅係在本院審理中就扣案物品由來等做補充說明,而證人周起明、陳豔華之證詞與常情無違,且渠等就寄送物品之成分均未提及一情,亦證述吻合,自難僅以渠等於事隔一年近六月後證述寄送物品係「保健食品」、「禮品」等些微出入,逕認渠等證詞不足採信。
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本件物品輸入臺灣時,伊正在執行觀察、勒戒云云,後於本院審理中稱:周起明有打電話告知陳豔華要寄東西給伊,由伊分送給同事等語,雖有不一致,然本院綜合全案事證,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不利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雖被告收受之物品經鑑定結果均屬藥品,然被告就所輸入之物並無禁藥之認識,詳如前述,是自難徒以扣案物品、鑑定結果及數量遽以推論被告涉犯違反藥事法之犯行。是以並無任何明確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藥事法之輸入禁藥犯行,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理安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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