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四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屬於單行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四八四號前未設有交通號誌之巷口準備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中線車道左轉。適 林文燦 騎乘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甲○○,尾隨在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側,林文燦因一時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前擋泥板,擦撞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側輪輻及油箱蓋,林文燦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腹部挫傷合併肝臟裂傷及內出血,經送苗栗縣苗栗市協和醫院急救,因病情嚴重,轉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救治,延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零三分許,終因腹部鈍傷併內出血,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固坦承其有過失,惟否認被害人林文燦之死亡,係其過失行為所造成,辯稱:伊雖駕車不慎與被害人林文燦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林文燦機車倒地受傷,惟被害人林文燦係肝硬化及肝癌末期患者,因其肝臟受傷部位旁長了腫瘤無法縫合止血才死亡,其死亡係肝癌所造成,倘被害人林文燦未罹患肝癌,其傷口就可以縫合止血,亦就不會死亡,其死亡與伊之過失行為並無直接關係,伊只有過失傷害行為,不應承擔過失致死罪責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時,未注意其左側後方被害人林文燦騎乘機車之動向,貿然從中線車道左轉,致尾隨在後之被害人林文燦,一時閃避不及擦撞該部自用小客車倒地,因而受有腹部挫傷合併肝臟裂傷及內出血,經送苗栗縣苗栗市協和醫院急救,該院醫師診療出被害人林文燦除因外力導致肝裂傷外,被害人林文燦本身亦患有嚴重之肝硬化及肝癌末期等疾病,協和醫院隨即於同日轉介送往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急救,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及同年月七日,對被害人林文燦施行開腹手術,然因被害人林文燦本身所患上開嚴重疾病,導致其肝臟裂傷難以縫合及復原,終因腹腔內出血,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事實,除據證人即協和醫院院長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到院證述屬實外,並有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0八四四號函附林文燦之病歷影本乙份、協和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協和字第一0九號函附林文燦病歷乙份、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一一二二號函、同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一二五0號函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九一)長庚院法字第00一八號函各乙紙在卷足憑。是被害人林文燦患有嚴重之肝硬化及肝癌末期等疾病,且該疾病使其肝臟受傷部位止血不易,乃不爭之事實,然被告乙○○是否因此可藉以免除其過失致死刑責?此涉及到因果關係理論之探討。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顯然我國實務上係採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次按,「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因傷致病,因病身亡,應視其過失致傷之原因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果關係聯絡,以決定行為人有無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起,且係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至於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祇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七號判決要旨參照)。可見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最高法院皆認為當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二)被害人林文燦確因本件車禍受到外力撞擊導致肝臟裂傷之事實,除據證人即死者之妻甲○○到院證述: 伊夫 機車撞到小客車後,機車的把手又撞到伊夫左邊的腹部,伊夫倒地被機車壓到等語明確外(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另證人丙○○醫師亦到院證述:「(問:本件死者林文燦有送到你醫院就診,他那時的受傷的情形,本身有無疾病?)病人到醫院急診室時,血壓只有六十,呈休克狀態,X光片看肋骨第七到第十有骨折,在這種狀況下,除了急救外,還會作檢查,有作腹部超音波檢查,作腹部超音波檢查時,腹腔有內出血,同時發現病人有嚴重的肝硬化及肝腫瘤,因病人有此該狀況下,病人並不是很好,所以給他轉院治療。」˙˙˙「(問:腹腔的出血,是什麼原因出血?)根據我的經驗,應該是肝臟破裂。」、「(問:肝臟的破裂,是何引起?)受傷。」˙˙˙˙「(問:本件的死者,是因出車禍,後來導致肋骨斷裂,是否這樣?)對。」、「(問:肋骨斷裂,是因為外力撞擊?)對,是外力撞擊。」˙˙˙、「(問:本件死者有因外力撞擊,導致肝臟裂傷?)是,當然是外力撞擊導致肝臟裂傷。」、「(問:所以,外力撞擊有可能導致肝臟裂傷第二度?)是。」˙˙˙「(問:死者這樣的情形,會導致門靜脈高壓、還有靜脈破裂?)門靜脈高壓是肝硬化引起,靜脈破裂是外傷引起。」、「(問:死者這樣的肝硬化及腫瘤末期,如果有肝裂傷會導致肝臟大量出血,不容易止血?)是。」、「(問:死者這樣的狀況,如果送醫動手術,仍然不容易控制?)是。」、「(問:沒有受到控制,大量出血,血沒有止住,會因為衰竭導致死亡?)對。」、「(問:你們診斷死者這樣的情形,就建議轉診到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對。」˙˙˙˙「(問:從你剛剛看長庚醫院手術診療紀錄,手術過程有無符合你們醫師手術的常規?)有。」、「(問:是不是看不出來死者的死亡是手術的疏失導致?)看不出來。」、「(問:如果手術及診療沒有疏失,死亡的原因就是因為外力撞擊肝臟加上死者本身有厲害肝硬化及腫瘤末期,導致肝裂傷,然後大量出血而死亡?)其實對該病人來講,造成他肝衰竭的原因,還是在病人本身的問題,當然要開刀,還是因為他有裂傷。」、「(問:依照你的經驗,病人這樣的病,加上肝裂傷,而大量出血,最後導致肝衰竭而死亡?)對。」、「(問:如果有一個相同的徵狀病人,就是有相同程度的肝硬化、肝腫瘤,如果受到一樣的撞擊的話,一樣的方向,會有可能受到第二度肝臟裂傷?)有可能,也有可能更輕微,也有可能更厲害。」、「(問:如果有一個相同的肝腫瘤、肝硬化病人,受到跟死者一樣的裂傷,又大量出血,在這種情形下,你們去動手術,也只能死馬當活馬醫盡力?)是。」、「(問:所以,你客觀上來看,相同的情況,還是會導致死亡?)對。」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第十二頁至第十九頁)。從證人甲○○、丙○○上開證詞以觀,參以被害人林文燦在協和醫院急診室專用病歷資料上,亦有肋骨斷裂及內出血之記載,顯然被害人林文燦肝臟裂傷,係因外力所導致而非本身疾病所引起無訛。
(三)又證人即相驗被害人屍體之法醫師丁○○到院證述:「(問:林文燦死亡原因?)車禍導致他腹部挫傷內出血,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問:相驗屍體證明書裡面死亡原因順序如何定出?)甲死亡直接的原因是多重器官衰竭,乙的部分是先行原因,也就是腹部鈍傷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造成腹部鈍傷併內出血,乙的原因是丙車禍的原因所造成。」、「(問:本件林文燦死亡原因,是因為他本身有肝硬化、肝腫瘤所造成?)我認為肝硬化、肝腫瘤是加重病情惡化。」、「(問:直接死亡原因?)我認為車禍是主要原因。」˙˙˙˙「(問:死者有肝硬化、肝腫瘤情形,如果沒有發生車禍,十日內會死亡嗎?)我有詢問他的家屬,是因開刀才知道有肝硬化,當時我判斷他的肝硬化,並沒有受到立即的致命,應該有半年的時間可以存活。」、「(問:死者大量出血原因如何?)車禍導致腹部挫傷,這是機車車禍典型的傷害,主要還是因為肝臟裂傷,肝大量出血,因為還有肝硬化,造成不容易止血,我認為主要的死亡原因,還是車禍導致死亡。」、「(問:多重器官衰竭,是何原因造成?)不一定是外傷,是生病死亡之前都有的病理變化過程。」、「(問:任何人只要死亡之前,產生的病理變化過程都是多重器官衰竭?)只要不是急症,經過救治都有可能產生這種現象。」、「(問:本件車禍與死亡關係究竟為何?)主要是因為車禍的原因,最後導致器官多重衰竭而死,肝硬化只是加重的因素。」、「(問:肝裂傷到何程度,會導致大量出血,或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出血會導致休克,出血百分之四十以上導致生命有立即危險。」˙˙˙˙「˙˙˙,被害人機車車禍是典型的傷害,被害人的死亡還是因為車禍導致大量出血。」、「本案有裂傷,是因外力撞擊,會影響治療過程,就本件個案,沒有去縫合,但還是繼續出血死亡,我的工作是要認定他是否因此傷而死亡,綜合研判,應該是外力造成。」、「˙˙他外力造成肝臟裂傷,大量出血,最後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所以認定是車禍造成的死亡。」、「(問:你剛剛說,你所相驗的死亡案件,以你的經驗,車禍導致腹部裂傷,大部分都是肝裂傷?)因為肝臟比較大,大部分都是肝臟裂傷,也有脾臟裂傷。」、「(問:脾臟裂傷也會大量出血?)算是急症,如果沒有即時治療,也會大量出血。」、「(問:本件你去相驗的時候,死者沒有肝癌末期,會立即死亡的情形,請就你所看說明?)會有黃疸、昏迷、面黃肌瘦現象,通常這時候就會去就醫。」、「(問:本件死者是否有黃疸、昏迷、面黃肌瘦的情形?)就遺體的外觀,沒有此種情形,我也沒有看到肝硬化較嚴重會有這些症狀,就當時的情況,我認為不會立即致命,應該只是加重病情。」、「(問:你在相驗時,就已經知道死者有肝硬化情形?)是,家屬有跟我說。」、「(問:在有肝硬化、肝腫瘤情況下,沒有外力,是否會造成肝裂傷?)一般來講是不會。」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十三頁)。證人丁○○係親自參與相驗被害人林文燦之屍體,對屍體呈現何種狀態自較他人來得瞭解,其既證述被害人林文燦死亡之原因,如同其在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係因車禍導致腹部鈍傷併內出血,最後引起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則其上開看法,與前述被害人林文燦係因外力導致肝臟裂傷死亡之結論,不謀而合。
(四)本件被害人林文燦雖罹患嚴重之肝硬化及末期肝癌等病症,然倘若未因本件車禍導致肝裂傷,尚可存活三至六個月之事實,有前述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00一八號函乙紙在卷足憑,並經證人丁○○醫師證述屬實,已如前述,故倘被告乙○○未因左轉不當與被害人林文燦發生車禍,被害人林文燦自不可能於短短十日內受傷身亡,換言之,被害人林文燦提前三至六個月離開人世間之事實,係因本件車禍所引起,應無庸置疑,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說明,被害人林文燦因本件車禍導致肝臟裂傷,大量出血後終至發生死亡之結果,且其死亡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告選任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害人林文燦死亡之事實,係其本身患有疾病無法止血所致,其受傷後因本身疾病致死,與原傷毫無關係,非屬原傷加入,其因果關係已經中斷,被告祇能論以過失傷害罪云云,即無可採。
(五)被告乙○○雖辯稱:被害人林文燦如未患有嚴重之肝硬化及肝癌,應可救治,其亦不須擔負過失致死刑責云云乙節,全係其個人主觀上想法,要非有理,蓋如同一般車禍案件,撞及老人、小孩或重症患者,與撞及年輕力壯者,受傷後所產生之結果亦會有所不同,蓋因前者或因身體機能衰退,或因器官尚未發育成熟,或因抵抗力較正常人薄弱,在在影響傷口之擴大或復原,不若年輕力壯者較容易復原,倘駕車不慎撞及老人、小孩或罹患重症者,致該等人受傷後,傷者因身體機能有上開缺陷,致傷口不易癒合發生死亡結果,行為人祇能自嘆被其撞者何以不是年輕力壯之人,焉能將死亡原因歸咎於死者,而認為其不須負過失致死罪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辯解,非有理由,自難採信。
二、被害人林文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鈍傷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依據被告乙○○之自白,證人甲○○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十二幀所示,係因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途經上開未設有交通號誌之巷口準備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中線車道左轉,使尾隨在左後側之被害人林文燦,因一時閃避不及,擦撞被告乙○○之小客車,致被害人林文燦死亡,其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林文燦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害人林文燦騎乘該部機車,行經該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雖亦應同負過失之責,然仍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乙○○之刑事責任,亦即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乙○○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被害人林文燦則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九一九號函附覆議意見書乙件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乙○○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採用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見解,認為被告乙○○僅負肇事次因,被害人乙○○應負肇事主因,自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僅需負過失傷害罪責,而被害人家屬既未對其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等語,雖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次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林誌誠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