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九號
原告丁○○○
戊○○甲○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鍚麒 律師被告丙○○
己○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六十六萬三千五百零六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和己○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詐欺的概括犯意聯絡,從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到同年八月二日止,趁 林定國 住院治療時,連續由丙○○拿平日為林定國處理存款事宜而保有的林定國印鑑章以及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通霄分行苗栗縣通霄鎮農會等金融機構的存摺或定存單,前往上開金融機構,假冒已得林定國授權,盜用林定國印鑑章,蓋於存款支出傳票或定存單內,偽造林定國辦理提領存款意思表示的私文書,然後將支出傳票、定存單交給上開金融機構不知情的承辦人員,辦理到期提領存款事宜,使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存款共計一千六百六十六萬三千五百零六元,以現金方式交由丙○○提領,或任由丙○○以轉帳方式,匯入丙○○或己○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金融機構金融管理的正確性及林定國利益。因林定國在病故前,曾向兒子戊○○表示金融機構的存款要均分給各繼承人,經戊○○查閱存款流向,才知道詳情,因此依公同共有物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一千六百六十六萬三千五百零六元及其法定利息返還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
(三)證據:未提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二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諭知無罪之判決,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楊台清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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