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九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患有輕度智殘,為精神耗弱之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五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永仁國中門口,以買東西及遊玩為由,擅將兒童A(000年00月0日出生)、兒童B(000年0月00日出生)帶至屏東地區,使之脫離家庭,經警於同月十七日十九時四十許,在屏東縣○○鎮○○路統一超商前查獲。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某時,在嘉義縣東石鄉網寮國小內,藉詞買炮竹及玩具,將兒童E(000年0月000日出生)、兒童F(000年0月00日出生)帶至彰化、台中、新竹及宜蘭等地,住宿於公寓樓頂或騎樓下,使之脫離家庭,並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自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二月一日止,連續以強暴之方法,使兒童E、F吸其陰莖而性交多次,經警於同年二月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帝王廟旁之公共廁所內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下之男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累犯)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採證認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勘驗警詢錄音帶之結果,參酌證人即警員 鄭忠信 、 陳俊成 等人之陳述,認上訴人於警詢中坦承以強暴之方法,使兒童E、F吸其陰莖而性交多次等語,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所辯該部分之供述係警方刑求所致,自無可採,業已調查翔實,論敘明白(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十二行至第六面第十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猶執上開陳詞辯解,漫指原審未查明其刑求之抗辯云云,任憑己見為空泛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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