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雲生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始終未強脫被害人甲女胸罩及內褲,亦未脫掉自己衣褲,更未對甲女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此由甲女衣物未有破損,鈕扣未掉落,上訴人及甲女均無任何抓傷痕,案發時,甲女復無高喊求救或立即通知家屬報警,況案發後下午,甲女仍如常工作,且與來店客人寒喧、敬酒,並對上訴人態度曖昧等情可得以證明,原判決僅依憑甲女不實之指訴,即入上訴人於罪,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係以強暴之方法,著手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因甲女抗拒,始未得逞,原判決理由一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且能調查者而言。原判決理由一、㈡已敍明上訴人警詢錄音帶,已在第一審法院勘驗明確,無法證明其遭疲勞訊問,上訴人之第二審選任辯護人聲請再勘驗,原審認無必要,乃不予准許,上訴意旨猶執以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依上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