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送達;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依上開規定,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按當時其被該院限制住居之處所,即台北市○○○路○○○巷○○號二樓與台北市○○○路○○○巷○○號送達判決正本時,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上開規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將應送達之判決正本分別寄存於轄管警察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及中山一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訴人門首,以為送達,有上開送達證書二紙、刑事保證書及限制住居書可查,且該送達證書內,已明確勾選﹁已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其送達自屬合法。參以上訴人前曾經第一審以寄存於民族東路處所之方式傳喚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審理期日到庭,且其戶籍確於同年七月十五日遷入上開台北市○○○路○○○巷○○號二樓處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原審卷可佐。則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自該送達日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八日,並因期間之末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為星期日,依法以次日代之,計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原判決誤載為十四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始行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至第一審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依上訴人之聲請另外檢送一份判決,不影響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經逾期之事實。原審因認上訴人之上訴權已經喪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予以判決駁回,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意,稱上開寄存送達,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其住居所門首,並非合法云云等與卷內資料不符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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