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太陽城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華 上訴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 律師被上訴人欣欣大眾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有幹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依當事人之真意,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之約定應係以被上訴人業已變更系爭租賃標的物使用執照登記為前提條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交付之租賃物,應依建築法相關之規定辦妥使用執照變更登記,始得謂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被上訴人之使用執照既未變更,即未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伊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云云為論據。惟查原審認定依當事人之真意,系爭租約第四條係屬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限制條款,並非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已可開餐廳之房屋供上訴人太陽城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城餐廳)經營高級餐廳之特別約定。上訴人於訂約之初即明知系爭房屋未取得餐廳營業執照,始有太陽城餐廳申請營業執照所需資料,被上訴人應提供必需之資料協助之約定,因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未取得餐廳營業執照,即不符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云云,為不可採。上訴人自有付租之義務,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以其約定過高,依法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因而將第一審就違約金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維持,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解釋契約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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