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0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3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309號原告甲○○被告監察院代表人乙○○(院長)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98)院台訴字第0983210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不服被告處罰鍰新台幣(下同)7萬元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
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6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罰鍰不逾20萬元,按簡易程序審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之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官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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