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3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439號聲請人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基隆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聲請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506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就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58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5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聲請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其中關於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情形部分,揆諸前述說明,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至於聲請人以本院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裁定駁回,附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王史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