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退學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43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退學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1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再審事實,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法定再審之事由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學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22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700號、95年度裁字第21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主張聲請人於90學年下學期被退學時之法源為行政命令,應屬無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14號裁判未詳察適用法規,明顯錯誤,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聲請人對於原裁定以其前次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其就本件實體事項任加爭執,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