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小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苗小字第6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簡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能預見一般人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8年5、6月間,在苗栗縣苑裡火車站將其所有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人印章,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原告於98年7月1日接獲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去電佯稱原告之帳戶遭不法集團盜用,必須將帳戶內存款轉存至指定監管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10萬元匯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事後始知受騙。原告因被告幫助他人詐欺之行為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中商業銀行無摺存入通知聯
1紙為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14號卷第15頁),足認原告確有存入1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另被告因犯原告所述幫助詐欺罪行,經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92
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理當知悉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應妥善保存,以防阻他人不法使用,仍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造成原告因受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致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又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