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嗣於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9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於98年5月20日前數日,在台中市○○街與中正路之肯德基速食店旁,將其於同年2月間申辦之台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嗣原告於98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去電佯稱原告涉嫌詐欺及洗錢,必須將個人帳戶內之金錢提存至系爭帳戶,由其代為保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13萬元匯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原告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原告因被告幫助他人詐欺之行為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支付命令所載金額與事實不符等語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存款憑條1紙為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245號卷第20頁),足認原告存入被告系爭帳戶之金額確為13萬元。另被告因原告所述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82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支付命令所載金額與事實不符等語,惟原告既已提出存摺存款憑條為證,被告就其抗辯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參酌,被告抗辯自無從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理當知悉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妥善保存,以防阻他人不法使用,仍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造成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致受有13萬元之財產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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