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434號上訴人甲0000000000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謂:本畜牧場位置屬高屏溪攔河堰自來水取水口上游,並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畜牧場登記證書。此次被上訴人於申辦離牧政策宣導,對上訴人及其他養豬戶宣稱鼓勵離牧,可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環署字第0034001號函文。雖然經濟部離牧之後於民國91年1月18日公告禁止養豬,之後本場申請排放許可證,環保局都依自來水法第11條不予核發,惟經濟部公告禁止養豬至今已快4年還未通知離牧補償,而環保單位要求本場停養,否則予以處分,面臨禁養又無補償,不繼續養豬將斷絕收入來源,也沒資金轉業,家庭生活將產生問題。經濟部依自來水法第11條公告禁養,其損失自應依自來水法第12條補償辦法通知上訴人離牧拆除,若無通知離牧補償之前,即應核發排放許可證及撤銷原處分。爰透過行政訴訟爭取權益,並希望法官能在合乎情理法之下減少罰鍰金額云云。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複敘述其在原審起訴之理由及請求減少罰鍰之金額,難認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