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5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76號原告錦興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608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辦理民國(下同)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3,593,484元,應補稅額895,037元,另徵怠報金9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7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9667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1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6080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95年度銷售發票遭人盜開,金額計21,461,264元,已向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且在偵查中,惟必須經過法律程序審理才能定案。
㈡原告公司新入股東 黃佩玉 將公司申報營業稅之銷項發票及進
項發票,堅持轉交由臺北事務所處理,直至國稅局發函原告積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才發現公司銷售發票遭人盜開,且未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股東黃佩玉也因道諦股份有限公司虛設行號一案,正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中。
㈢因上述案件正於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是否待判決確定後,再決定是否繳納所欠稅款,以保障原告之權利。
㈣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全年所得額:
⒈原告係經營塑膠日用品製造業,未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查得營業收入淨額39,927,418元(含全年銷售額27,733,664元及違章銷售額12,193,754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2103-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算營業淨利3,593,468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16元,核定全年所得額3,593,484元。原告主張95年度遭委託處理稅務事宜之事務所冒用名義偽造文書,盜開統一發票,已向新竹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已依規定更正補報95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請重新審核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通知原告於97年10月13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惟迄未提示,致無從就其復查事項進行審酌,原核定全年所得額3,593,484元並無不合,予以維持。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⒉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未能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
,致無從就其復查事項進行審酌,核定全年所得額3,593,
484元,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95年3、4月及5、6月統一發票遭盜開,已向新竹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並依規定補報95年度營業稅乙節,查原告雖已向新竹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惟尚未判決確定,不足為憑。
㈡怠報金:
⒈按「納稅義務人逾第79條第1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
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
」為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未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
查按核定應納稅額895,037元另徵20﹪怠報金90,000元(最高以90,000元為限)。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系爭全年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原核定怠報金90,000元,依前揭規定,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已依規定補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乙節,查被告於97年2月20日通知原告於文到15日內填具申報書補行申報,於97年2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遲至97年6月11日始補行申報,已逾補行申報期間,依首揭規定,仍應加徵怠報金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經核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係經營塑膠日用品製造業,未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依查得營業收入淨額39,927,418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2103-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算營業淨利3,593,468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16元,核定全年所得額3,593,484元,應補稅額895,037元,另徵怠報金90,000元。原告不服,主張95年度遭他人冒用名義偽造文書,其中被盜開統一發票金額計21,461,264元,已向新竹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已依規定更正補報95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請重新審核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經通知原告於97年10月13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惟迄未提示,致無從就其復查事項進行審酌,原核定全年所得額3,593,484元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95年3、4月及5、6月統一發票遭盜開,已向新竹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並依規定補報95年度營業稅乙節,查原告雖已向新竹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惟尚未判決確定,另補報95年度營業稅部分,經查原查係以其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辦理退請原告補正在案,不影響本案之核課結果;又系爭全年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原核定怠報金90,000元,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已依規定補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乙節,查被告97年2月20日通知原告於文到15日內填具申報書補行申報,於97年2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遲至97年6月11日始補行申報,已逾補行申報期間,依首揭規定,仍應加徵怠報金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核定書及復查決定書附卷可稽。
㈡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上開事實部分記載之主
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按原告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3,593,484元,應補稅額895,037元,另徵怠報金90,000元,是否適法?㈢經查:
⒈關於全年所得額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
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⑵復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
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及「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
⑶本件原告因未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
被告依查得資料,認定其營業收入淨額為39,927,418元,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2103-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算營業淨利3,593,468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16元,核定全年所得額3,593,484元,應補稅額895,037元。原告就營業收入淨額39,927,418元,除其中之21,461,264元,主張係被盜開統一發票外,其餘部分則不爭執,業據原告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筆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就統一發票金額21,461,264元部分係被盜開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⑷查上開原告否認之營業額21,461,264元,其發票上均蓋
有原告之統一發票章(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原告就該統一發票章之真正並不爭執,雖稱發票係遭股東黃佩玉盜開,原告業對黃佩玉提出刑事告訴云云。然姑不論刑事部分檢察官尚未偵查起訴(見本院卷第68頁筆錄),即依原告告訴狀所載,原告係主張股東黃佩玉無開立發票之權限,且該發票上品名為電腦零組件,與原告登記營業項目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告訴狀),惟股東黃佩玉有無開立發票之權限,乃原告內部權限分配之問題,茍有銷貨事實,仍不得以無開立發票之權限而否認發票之真正;又公司雖有登記營業項目,並非表示登記營業項目以外之銷貨行為均屬無效。故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系爭發票確被盜開。至將來如刑事案件認定黃佩玉確有盜開發票之犯行,則屬被告應依職權更正本件處分之問題,併予敘明。
⒉關於怠報金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逾第79條第1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
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
5百元。」為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所明定。⑵本件原告未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
初查按核定應納稅額895,037元另徵20﹪怠報金90,000元(最高以90,000元為限),依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至原告主張已依規定補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乙節,查被告97年2月20日通知原告於文到15日內填具申報書補行申報,於97年2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遲至97年6月11日始補行申報,已逾補行申報期間,依首揭規定,被告以其仍應加徵怠報金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經核並無不合。
㈣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蔡紹良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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