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44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2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本院91年度判字第1427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曾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依序經本院以92年度判字第1352號判決、94年度裁字第1032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2810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2233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仍與以前之再審裁定一樣,不從以往裁判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之違法部分深入研判,統以同一原因事實為藉口予以駁回,而未對應否適用上揭規定說明其理由,等同對聲請人之請求從未審判,似此從不說明不適用法規理由之裁判,豈能說是同一原因事實。聲請人一再聲請再審,均被本院以屬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得再審為理由裁定駁回,致聲請人至今仍不知本院為何認為違章建築不適用上揭規定,其理由何在?在未解決此問題之前,每次聲請再審都是新原因事實,是本件聲請再審絕非不合法云云。
三、惟查,原裁定理由欄第四項記載:「經查:聲請人所有系爭坐落臺北市○○○路○段○號、2之2號、2之3號及臺北市○○街○○○號4戶房屋屬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之違章建築,聲請人並無徵收補償處分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且系爭房屋屬53年至77年8月1日間之違章建築,不合當時土地法第215條、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52條按系爭房屋重建價格百分之百計算發放補償費之規定,而應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0條第2款第2目所規定,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50%核發拆遷處理費,為本院歷次裁判所確認。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各節,業經聲請人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原裁定之前本院歷次裁判,無從進而審究,併予敘明。」足見原裁定已詳予說明違章建築何以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後段規定(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後段同此規定),並指出此法律見解為本院歷次裁判所確認,自無聲請人所指本院歷次裁判均未深入研判違章建築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之違法部分等情。本件聲請人再以違章建築應有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之適用為由,聲請再審,而此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原裁定及前此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而為本院所不採,則聲請人復執此等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即與首揭判例意旨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實體上關於補償之請求即無從進而審究;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所為聲請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予以審究,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