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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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2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246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被告辦理88年度執字第7333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前以該執行事件進行中拍賣原告所有不動產違法,先後向監察院陳訴,經轉被告分別以97年8月19日士院木文字第0970101361號、97年9月24日士院木文字第0970101573號、98年1月13日士院木文字第0980100060號函復並無違法。原告認為被告上3函復相當訴願決定,拒絕原告所請為違法,遂向本院起訴請求悉予撤銷,重行拍賣,合併請求返還由原告薪資強制執行扣款取償之不當得利新台幣1,438,00
0元。經核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此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照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當事人對於民事強制執行有所不服,無論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均由執行法院或其上級民事法院裁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查原告係對於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有所爭執,本院自無受理其訴訟之權限。又原告合併請求返還由原告薪資強制執行扣款取償之不當得利,仍屬因民事強制執行之私權所生爭執,本院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原告忽略本件爭執為民事強制執行所由生,本質上為私權事項之爭執,非公法上爭議,主張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307條規定有權受理,不無誤會。又原告所稱拍賣筆錄等之塗改,與會計法之規定不合等情,不論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無會計法之適用,且民事強制執行所生之爭執為私權爭執之本質,無從改變,是原告主張會計法為公法,本件為公法上爭議等語,並不可採。應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原告請求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並非管轄法院,不能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鄭小康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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