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44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前金區建國國民小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6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3個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276條第1、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83條所明定。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又按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書,在所不問。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不服本院民國(以下同)95年7月31日95年度裁字第166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95年8月8日寄存送達,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已生送達之效力;且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所謂之3個月期間,係指寄存機關應自文書寄存之日起保存文書之期間,而非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期間,是聲請人主張,訴訟文書寄存送達者,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否則有違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顯係誤解寄存送達效力發生時點及寄存文書保存期間,委無可採。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時,並未表明上開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首揭判例意旨,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5年8月9日起算,因聲請人住居所在高雄市,扣除在途期間8日,迄95年9月15日(星期五)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5年10月17日始聲請再審,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