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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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原告周○○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林若馨 律師
被告楊○○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複代理人 叢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戊○○(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3月31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甲○○主張被告丁○○對被繼承人戊○○有重大虐待情事,經戊○○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喪失對戊○○之繼承權,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對戊○○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對於戊○○之應繼分比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因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死亡,伊與戊○○為夫妻,育有長女即訴外人丙○○、次女即訴外人乙○○與三女即被告3名女兒,戊○○死亡後遺有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與丙○○、乙○○,每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告於94年起至戊○○死亡之日止,無故均不曾以電話、視訊或任何其他方式問候、關心、探視戊○○,對戊○○之身體健康、生活起居不聞不問,而戊○○死亡前幾年,已罹患 阿茲海默氏症 ,復因眾多疾病所苦,自覺不久於人世,故殷殷企盼被告關心,返家探視,已寄發多封電子信箱及透過被告好友即訴外人賴 莉欣 轉達希望被告返家之意,但被告卻從未返家探視,被告前揭所為,對於戊○○顯有重大之虐待情事。又戊○○死亡前,曾委請丙○○致電被告之配偶田○○,請其協助勸說被告回家探視戊○○,惟隨即遭其拒絕,戊○○極為氣憤,再度請丙○○致電田○○詢問其夫妻「這樣要不要遺產?」田○○回復稱:「我們不會拿。」戊○○當下便氣憤表示:「死後一毛都不給。」是戊○○業已表示被告不得繼承,被告已喪失對於戊○○之繼承權等情。爰依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戊○○之繼承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伊大學畢業後,原想報名教育學分班,卻遭原告大聲喝叱甚至毆打,伊因此放棄,改返家居住,在家附近醫院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萬3,000元,原告強行要求伊必須全數交出,每月僅能留下3,000元生活費,難以應付正常社交生活,亦無法清償自身就學貸款,兩造因此多有齟齬;於93年1月10日,原告突至伊配偶田○○台南住家,與伊發生肢體衝突,事後原告甚至整日撥打無聲、一接就掛電話騷擾,加深伊對原告之恐懼;於94年農曆春節期間,伊至丙○○德州家中向戊○○問安、聚會,伊當時並主動對原告釋出善意,惟原告於伊抵達時即明確表示非常不悅,認為遭伊打擾而轉身離開客廳進到房間,並說明從此不願見到伊,更致伊不知如何與原告相處;待伊完成學業返台後,自97年起,原告多次聯繫伊提供身分證件以供其借用身分從事保險業,伊考量此事涉及違法而拒絕,原告因借用伊身分證件無果,因而時常對 伊施 以情緒勒索、謊報伊失蹤、到工作場所騷擾,加上前開積累經驗疊加,致伊對原告之恐懼達到高點,實則伊與戊○○關係正常且持續保持聯絡,惟因與原告間衝突,為免家庭失和,並造成戊○○左右為難,無奈僅得減少實際探訪戊○○之次數,原告稱伊自94年起至戊○○死亡之日止,均未問候、關心、探視戊○○,舉證不足,伊予以否認;又戊○○係109年3月31日因突發心臟病而驟逝,並無終年臥床現象,106年6月22日後關於失智症檢查均正常,而阿茲海默氏症為不可逆之疾病,故戊○○實未罹患阿茲海默氏症,而喪失繼承權係推翻現行體制當然繼承主義之例外規定,應從嚴認定,本件與實務上所示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之情況不同,縱伊未探視戊○○,亦非對戊○○之重大虐待。其次丙○○雖曾向田○○表示遺產不分給被告,然此無法證明係戊○○之授意。再者,丙○○曾於109年4月23日傳送訊息給伊,請伊交付印鑑證明辦理繼承程序;原告亦於109年5月13日曾傳送訊息給伊,請伊若有意願繼承,則至桃園辦理繼承手續程序,是原告及丙○○於戊○○死亡後,仍肯認伊之繼承權,倘戊○○曾表示伊不得繼承,伊已經喪失繼承權,自會貫徹戊○○遺志,不至於有此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戊○○於109年3月31日死亡,其與戊○○為夫妻,育有長女丙○○、次女乙○○與三女即被告3名女兒,戊○○死亡後遺有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與丙○○、乙○○,每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53、167、169、171、175至179、185頁),應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之情事?茲論述如下: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均屬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起至戊○○死亡之日止,無故均不曾以
電話、視訊或任何其他方式問候、關心、探視戊○○,對楊
瑞猛之身體健康、生活起居不聞不問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
華僑中學同學(即 賴莉欣 )發送予戊○○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被告雖否認上情,然觀諸上開電子郵件,發送日期為97年8月13日,內容為:「Hello,Dear楊爸爸&楊媽媽…看來 明慧 還是沒打給你們…Sorry…我也沒辦法讓她打給你…莉欣敬上」等語,依上可見原告與戊○○確實透過 鄭莉欣 欲與被告聯繫,然而被告卻拒絕與原告及戊○○聯繫,又田○○於被告對原告向本院聲請保護令之109年度家護字第1832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109年12月8日調查程序中證稱:「丙○○有托(按為「託」之誤)她朋友打電話到我辦公室,但我不太理這些電話,這幾年斷斷續續都有,我都沒有回應」、「(相對人〈按指原告,下同〉代理人問:丙○○打給你那次是否戊○○身體已有狀況,丙○○打給你勸你跟聲請人〈按指被告〉說請他回來探望戊○○?)丙○○有打電話給我,有問我說聲請人是否願意回去看他們,我說讓聲請人自己決定要不要回去看他們,我有轉達聲請人,我們討論之後,後來我們沒有回去。」有系爭保護令卷附之訊問筆錄可稽(見系爭保護令事件卷第137頁),足見丙○○託友人多次打電話至田○○辦公室均未獲田○○回應,其後丙○○終與田○○取得聯繫,並央請被告與田○○返家探視戊○○,然被告與田○○經商討後仍不願返家探視戊○○,是依上,可知原告與戊○○透過鄭莉欣欲與被告聯繫,被告卻不願致電聯繫,其後丙○○託友人多次致電田○○工作處所,甚至直接與田○○取得聯繫,被告與田○○仍不願返回探視戊○○,復參酌被告稱一直跟戊○○有聯繫,但卻除提出其於97年1月24日傳送拒絕出借保險執照給戊○○之電子郵件外(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未能提出其與戊○○另外聯繫之任何電子郵件或其他證據,則以上開各情以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起至戊○○死亡之日止,無故均不曾以電話、視訊或任何其他方式問候、關心、探視戊○○,對戊○○之身體健康、生活起居不聞不問等情,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仍有與戊○○聯繫云云,則非可信。又被告係由原告與戊○○扶養長大,其等負擔被告成長之日常生活費用,於被告前往美國就讀學士時,亦有提供其學費以利留學,此有乙○○寄送原告與戊○○之信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證人丙○○亦證稱:被告去美國的學費是原告支出,原告會送一筆錢過來,分成3份,各付個人的學費,依每個人修的學分來繳學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頁),可見原告與戊○○確有扶養被告長大成人,並提供相當之就學費用,而被告為戊○○之女,長達15年不與戊○○探視甚至聯繫,且被告留學歸國、與田○○結婚,均未告知原告及戊○○,此有戊○○於被告96年已完成學業回國後,仍於97年4月13日傳送祝福被告早日完成學業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3頁),且證人丙○○證稱:被告何時回台灣伊不知道,因為被告未告知家人,父母也不知道,被告結婚也都未通知我們,父母親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頁、403頁)可資為證。則依上情,堪認被告15年來未與戊○○互動,消極不願面對戊○○,對之不為聞問,確實會令身為父親而扶養其長大、供其就學之戊○○精神上感到萬分委屈與痛苦,對被告失望至極。
⒉⑴被告辯稱:伊大學畢業後,原想報名教育學分班,卻遭原告
大聲喝叱甚至毆打,伊因此放棄,改返家居住,在家附近醫
院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3,000元,原告強行要求伊必須全數
交出,每月僅能留下3,000元生活費,難以應付正常社交生
活,亦無法清償自身就學貸款,兩造因此多有齟齬云云,為
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35頁),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
據以資證明,所辯尚難遽採。
⑵被告縱辯稱於93年1月10日,原告突至田○○台南住家,與伊發生肢體衝突,事後原告甚至整日撥打無聲、一接就掛電話騷擾,加深伊對原告之恐懼云云,有關原告整日撥打無聲、一接就掛電話騷擾乙節,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而原告對於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田○○住處並發生爭執一事,雖不爭執,但辯稱:因當時不知被告與田○○結婚,故才前往田○○家找被告,希望被告能與父母親回家等語,可見兩造發生爭執之原因,係因被告返國期間,均未與原告及戊○○聯繫,亦未主動告知原告與戊○○有關其已與田○○結婚之事,致使原告與戊○○無法諒解及理解被告所為,遂生衝突,縱使原告於爭執中有過激之行為,但如前所述,非全然無因,縱被告心中對原告不滿,但被告既非全不可歸責,卻因此於距離戊○○死亡前16餘年發生之事,執為自94年農曆春節後,均不與原告及戊○○再為主動接觸之理由,難認可取。
⑶被告雖辯稱於94年農曆春節期間,伊至丙○○德州家中向戊○○問安、聚會,伊當時並主動對原告釋出善意,惟原告於伊抵達時即明確表示非常不悅,認為遭伊打擾而轉身離開客廳進到房間,並說明從此不願見到伊云云,然田○○於系爭保護令事件調查程序中證稱:「最後一次見到相對人是2005年農曆年,我們帶著禮盒到丙○○美國住處要表示善意,相對人看到我們就說人很不舒服要回去房間休息,到我們離開之前她都沒有出來。」有系爭保護令卷附之訊問筆錄可稽(見系爭保護令事件卷第136頁),可見原告係稱人不舒服欲至房間休息,雖其在女兒即被告前往探視時,有上揭舉動,難視為善意,然兩造及田○○間甫發生前開93年1月10日事件,本心中有所芥蒂,原告固因身為母親而無法立即放下身段,對被告及田○○熱烈接待,惟以其係稱身體不適欲休息,並未如被告所言之上開言詞、舉動,可見被告所辯難認無言過其實,而被告對原告上開行為縱不能全然諒解,但被告與原告及戊○○為父母子女關係,仍非全然不能再為互動以尋求解決,被告以此作為長年不前往探視、接觸戊○○甚至原告之理由,難認有理。
⑷至於被告辯稱:自97年起,原告多次聯繫伊提供身分證件以供其借用身分從事保險業,伊考量此事涉及違法而拒絕,原告因借用伊身分證件無果,因而時常對伊施以情緒勒索、謊報伊失蹤、到工作場所騷擾,加上前開積累經驗疊加,致伊對原告之恐懼達到高點云云,並提出田○○之父即訴外人田○○寫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之信件、其與原告及戊○○聯繫之電子信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57頁),而原告對於其與戊○○向被告借用保險執照及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等事實,並未爭執,固堪信為真,然被告面對原告與戊○○借用保險執照,既已拒絕,詳加對父母說明拒絕之理由及苦衷即可,難認有何恐懼,至於戊○○及原告申報被告失蹤,係於被告不再回復其等所寄電子郵寄後不久,其等所為固有欲逼迫被告出面之意,但以其等因久未與被告聯繫,欲與被告見面,尤以戊○○於信件中仍提及:「PS:我們將於2月1日到美國過年,有空過去大姐家一敘」(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可認戊○○與原告非僅係為向被告借保險執照而已,尚存有藉此回復、聯繫雙方感情之用意,被告卻以上情事,主張其對原告之恐懼達到高點云云,要難採認。
⑸綜上,雖可認被告與原告甚至戊○○間有因上開情事,致使雙方感情非十分融洽,然上開情事發生於93、94、97年間,至戊○○109年3月31日死亡之日止,已事隔10年以上,被告猶仍拒絕與戊○○及原告有任何聯繫,遑論返家探望,被告持上開情由,作為不返家探望及聯繫之理由,實難認有理由。
⒊依上所述,被告自94年起至戊○○死亡之日止,無故均不曾以電話、視訊或任何其他方式問候、關心、探視戊○○,對戊○○之身體健康、生活起居不聞不問之舉,足使年紀逐漸老邁之戊○○精神上深感痛苦、悲憤、抑鬱,顯然對戊○○精神上有重大虐待情事,被告固又抗辯:戊○○係109年3月31日因突發心臟病而驟逝,並無終年臥床現象,其縱然長年未為探視,亦非實務上所認之對戊○○重大虐待云云,而依原告所稱:有次在桃園開車時,戊○○把車靠邊停,伊問戊○○「怎麼了」,不久戊○○就過世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頁),以及證人丙○○證稱:戊○○是開車突然過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頁),雖可證戊○○並無終年臥床之現象,但縱使戊○○並未終年臥病在床,被告並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戊○○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被告所為不論戊○○是否臥病在床,對於其長年不為探視,心理痛苦所為之感受,要無重大之差異,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此仍足致戊○○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應認屬重大虐待之行為,被告辯稱其所為非對戊○○之重大虐待,洵不足取。
㈢、原告主張:戊○○死亡前,曾委請丙○○致電田○○,請其協助勸說被告回家探視戊○○,惟隨即遭其拒絕,戊○○極為氣憤,再度請丙○○致電田○○詢問其夫妻「這樣要不要遺產?」田○○回復稱:「我們不會拿。」戊○○當下便氣憤表示:「死後一毛都不給。」是戊○○業已表示被告不得繼承,被告已喪失對於戊○○之繼承權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丙○○證稱:戊○○要找被告,但因為伊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伊在網路上打田○○的名字,找到他上班地點的電話,有打給田○○要找被告,戊○○有問伊說被告有沒有要回來,伊說沒有下文,也沒說要回來,戊○○很生氣就說不回來就不要給她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397頁);又證人田○○於系爭保護令事件調查程序中證稱:「似乎是在前年,有一次丙○○打電話給我說戊○○的遺產很多,如果聲請人不照他們的意思去做,就不要來分遺產。」有系爭保護令卷附之訊問筆錄可稽(見系爭保護令事件卷第135頁),參以戊○○於被告拒絕出借保險執照時,業已傳送:「慧:您好,我們養您、教育您(受高等教育)現在只是要您的身分證影本而以(從事保險用),而且十足補您稅金,我們等您十天後,沒收到您的身分證影本,我們就知道臺北房子及桃園市的豪宅以及幾千張股票的處理原則」等語,有戊○○寄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可見戊○○之前已因被告之行為,提及處理名下財產之原則,自有可能再以名下財產或遺產不遺留給被告而請被告回家探視之可能。依上,可見原告所述為真,被告空言否認則非可採,而戊○○所稱不要把錢給被告,既非欲於生前有何分配,佐以有權決定被告是否可受分配遺產者為戊○○,則丙○○所述「如果聲請人不照他們的意思去做,就不要來分遺產」等語,應係聽聞自戊○○,故依戊○○所述,當係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至於被告抗辯:被告丙○○曾於109年4月23日傳送訊息給伊,請伊交付印鑑證明辦理繼承程序;原告亦於109年5月13日曾傳送訊息給伊,請伊若有意願繼承,則至桃園辦理繼承手續程序,是原告及丙○○於戊○○死亡後,仍肯認伊之繼承權,倘戊○○曾表示伊不得繼承,伊已經喪失繼承權,自會貫徹戊○○遺志,不至於有此表示云云,原告不否認被告所稱上情為真,固堪認被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惟前開聯繫之日期係109年4月23日、109年5月13日,距戊○○死亡不久,原告認為以被告拋棄繼承方式來辦理即可,不須大費周章向法院提起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訴訟,亦不需特別跟被告提及戊○○有說不讓其繼承之事,以維持被告對戊○○追思之情,較為妥適,致為前開言語,非無可能,復酌以依現有事證,亦無法認定原告與丙○○知悉民法喪失繼承權規定之要件,故僅以原告及丙○○為前開言語,仍無法遽認戊○○無說過前述言詞,是上開事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判斷之依據,被告以上開事實抗辯戊○○並無表示要剝奪其繼承權云云,尚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被繼承人戊○○確有上開重大虐待情事,且經戊○○表示被告不得繼承,核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相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戊○○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柯雅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