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簡字第4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 告 宋淑靜
彭國棟
上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淑靜於88年間向原告申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迄今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64,715元未清
償,竟於98年5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864
、8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彭國棟。被告二人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之行為,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顯已
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87條第
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登記之無償行為,及請求被告彭國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5月13日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於98年5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彭國棟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5月22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宋淑靜欠下大筆債務,被告彭國棟為其還
債約二千多萬元,被告宋淑靜遂將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予被告彭國棟,並由被告彭國棟繼續支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抵
押貸款本息,並非故意脫產,使原告無法實現債務。是被告
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並非出於贈與之無償行為,而係買賣之有
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宋淑靜之債權人,被告宋淑靜逾期清償
借款後,於98年5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彭國棟等情,固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
引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
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無償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
所在厥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應予撤銷,及被告彭
國棟就前開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是否
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
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宋淑靜將其僅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
告彭國棟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之事實,既為被告
所否認,是原告就被告宋淑靜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之情事,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
所提出前揭證物,僅能證明被告宋淑靜確有積欠原告小額信
用貸款債務,及被告宋淑靜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彭國棟之事實,尚無法據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移轉為無對價之無償行為。且查,被告 宋國棟 自95
年12月起即陸續匯款至被告宋淑靜設於臺灣企銀及合作金庫
銀行之存款帳戶內,金額共計為359萬元,且於98年5月13日
將20萬元匯入被告宋淑靜臺灣企銀存款帳戶,作為買賣系爭
不動產之定金,並自98年7月起支付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
貸款本息等情,業據被告彭國棟提出其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
易明細、其子 彭凱韋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宋淑靜臺
灣企銀存摺交易明細、宋淑靜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足見被告彭國棟取得系爭不動產有對價之給付,且
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
為無償行為,且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予撤銷等語,實非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宋淑靜係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給被告彭國棟,或被告間之移轉系爭不動產債務及物權
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原告得撤銷被告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等語,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及第8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應予撤銷;被告彭國棟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