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1年度速偵字第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慶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慶輝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沙交簡字第386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甫於
9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01年7
月26日21時至23時許間,在彰化縣和美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
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
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
翌日即同年月27日2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
大勇路口時,因受酒精影響而於停等紅燈時陷入昏睡致為警
盤查,員警發覺其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
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1毫克,且有於停等紅燈時陷入昏睡之情事,並
於查獲後員警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多語及搖晃無法站立
之情形,並於直線測試中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
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等情事,而於「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
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中則有線條扭曲
中斷並超出格線之情形而均不及格,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
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
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鄭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
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
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所生之危害,且其前於95年間,因違
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沙交簡字第38
6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甫於9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詎
仍不知悔悟,再度酒後駕車,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1毫克,濃度非低,已對其他用路人產生潛在危害,幸未與
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未生實際之危害,且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