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五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19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金華路一段與鹽埕路口之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超車時,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於超越同車道右前方,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時,不慎其機車之右前飾板擦撞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甲○○受有兩肘、兩前臂、兩膝、左尾趾擦傷、左手心挫傷之傷害。丙○○於肇事後,於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前往處理時,在警員尚未知係何人為肇事者前,在場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是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甲○○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為其證詞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三頁至第四頁、警卷第五至第六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一頁至第四頁),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大隊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均足證本案被告丙○○確於前開時、地,有致告訴人甲○○傷害之行為,甚為明灼。
(二)、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超車時,無論視線、道路狀況為何均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光線雖為夜間無照明但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故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依前開規定行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適足以認定被告超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車,其對於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確有過失之存在。準此以觀,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灼。
(三)、綜上各情相互以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可稽,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當已合於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而參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然查,本件被告丙○○上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該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始施行,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該條例,亦有未合。原審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過失所致、造成告訴人甲○○之傷害、被告之智識程度、應負過失之程度及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既然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受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徒刑之宣告,即應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責,犯後業見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九十六年度南簡調字第九三八號調解筆錄一份可憑在卷足憑,堪信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許蕙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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