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63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祖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5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僱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樓「茗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茗威公司」)負責人 吳慧玲 ,與吳慧玲、 吳文進吳仲凱許戎浩 (以上四人均經判決確定)等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民國(下同)95年1月間,由吳慧玲提供前揭土地作為廢棄土堆置及處理場所,許戎浩則負責收取進場卡車之收料單,以接受並堆置來源不明之工程廢土或地下室連續壁開挖所產生之穩定液泥漿等事業廢棄物,吳文進、吳仲凱二人則負責操作挖土機、洗沙機,將廢土挖到沉澱池內,經由初步沉澱、洗沙整理,產出可作為營建工程使用之細沙及石子後,復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300至320元不等之價格轉賣圖利,並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負責載運,整理後之廢土經沉澱後所產生之泥漿,則混合洗沙之廢水排放至前開工地旁之排水溝順流至新店溪中。嗣經警於95年2月16日清晨2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於95年2月16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去上址「茗威公司」砂石場而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砂石場不是伊在經營,伊也不屬於裡面的員工,伊開砂石車,是有人家叫車就去載,大部分伊是請伊雇用的司機前去載運,伊賺的是運費,進料單是「茗威公司」的人寫的,他們怎麼寫伊不知道,伊僅有做內運,但伊沒有載處理完的廢料出去,伊確實不知道「茗威公司」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等語。
四、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甲○○是否係明知「茗威公司」或原審共同被告吳慧玲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經營砂石場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工作乙節。經查:
㈠被告甲○○受僱於原審共同被告吳慧玲而前去上址砂石場載
運砂子、石頭,也有將沙、石頭、廢料載出去,廢料載去廢棄物處理場等情,固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慧玲、許戎浩於原審96年1月3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9至155頁),惟共同被告吳慧玲於同日亦結證稱:「甲○○不是伊的員工,伊請他在場子裡面做內運,伊臨時請他來做這個工作,伊自己沒有看過被告甲○○開車進我們場內,甲○○的電話是伊向甲○○抄的,那時候他的車子都停在我們場子外面附近,有次遇到就跟他留電話」等語,原審共同被告許戎浩於原審同日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號砂石車大部分都是甲○○在開,伊只認車,有需要就叫他過來,老闆娘(按指吳慧玲)有交代,有留他電話,說有需要就請他過來載」等語,且依卷附影印自扣案之「茗威公司」發料單(見原審卷第74至193頁)所載,被告甲○○所有之上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於95年1月22日起開始載運,載運日期僅有95年1月22、23、25日、2月10、12至16日凌晨,每天載運之次數僅有1次至4次,而扣案之「茗威公司」發料單確實尚有其他多輛砂石車之載運紀錄,亦經原審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屬實,足證被告甲○○所辯伊不是「茗威公司」的員工,只是「茗威公司」有人叫車,伊就過去載運一節屬實可信。
㈡查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示,被告甲○○於86年間曾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警查獲,經原審以87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字第89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固不免讓人聯想被告甲○○應知道「茗威公司」之上揭砂石場係在臺北縣新店市之新店溪旁,且從事建築工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工作,應知道該砂石場未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惟被告甲○○於堅決否認知情,依卷附原審以87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所載,該案被告係駕駛未懸掛車牌之GK-189號營業大貨車,滿載廢土傾倒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之公有土地,與本案顯然不同。且依前揭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吳慧玲、許戎浩之證述,被告甲○○僅係臨時受僱前去前揭砂石場載運,非固定之員工,自不能以被告甲○○有該項前科,即應知「茗威公司」或共同被告吳慧玲必定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又依揭卷附之發料單所載,被告甲○○所有之上揭營業大貨車前去上揭砂石場載運之時間不多,載運之時間又大部分在晚上及凌晨時分,證人許戎浩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被告甲○○並不會前去辦公室,且依一般情形,受僱計次載運之砂石車司機即如同計程車司機,當有人需要而通知其前去載運時,其僅會考量當次載運是否會賺錢,並不會考慮到僱用他的人究竟係何背景,因而被告所辯伊不知「茗威公司」或共同被告吳慧玲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非不可信。
㈢又被告甲○○所有之上揭營業大貨車前去上揭砂石場載運之時間,固然大部分在晚上及凌晨時分,然衡以經驗法則,砂石車利用晚上載運之情形相當普遍,此乃因都市在白天的人車相當多,基於交通安全考量,有些公司即會希望司機晚上才前去載運,以免發生一些不必要之糾紛,而被告甲○○既係受共同被告許戎浩之電話通知而前去載運,且係以車次計算報酬,載運之時間自非其所能控制,因而亦不能以被告甲○○載運之時間大部分在晚上或凌晨時分,即遽認被告甲○○必知道該砂石場係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㈣再依檢察官所提之95年3月28日履勘現場筆錄、新店市○○
路○○號現場簡示圖、現場照片59張、進料單影本6紙及扣押物品清單,均僅能證明被告甲○○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去「茗威公司」砂石場載運,及上揭砂石場從事於建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工作,然均無法證明被告甲○○係明知「茗威公司」或共同被告吳慧玲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經營砂石場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工作。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既僅係受原審共同被告許戎浩之電話通知而前去載運,且係以車次計算報酬,尚無法證明其係明知「茗威公司」或原審共同被告吳慧玲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上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罪,原審因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提起上訴,仍謂:本件之剩餘土方仍屬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廢棄物,況被告前於86年間曾駕駛未懸掛車牌之GK-189號營業大貨車,滿載廢土傾倒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之公有土地為警查獲,並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則依被告經驗,應知載運上述之剩餘土方,應有許可證明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甲○○僅係受原審共同被告許戎浩之電話通知而前去載運,且係以車次計算報酬,尚無法證明其係明知「茗威公司」或原審共同被告吳慧玲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是檢察官之上訴,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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