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40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前抗告人因相對人就被繼承人 吳德居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請意旨略以:借款人甲○○於民國85年3月25日邀同被繼承人吳德居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得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嗣未依約清償,然被繼承人於95年5月23日死亡,其第一、第二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無第三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德居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㈠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函文、債權
憑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1258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相對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被繼承人吳德居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相對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則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德居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吳德居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復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吳德居遺產之處置漠不關心,且繼承人甲○○固為本件借款人,惟其就被繼承人吳德居之連帶保證債務,係屬利害關係人,如由甲○○擔任被繼承人吳德居之遺產管理人,恐影響被繼承人吳德居其他債權人受清償之公平性,是亦不宜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另被繼承人吳德居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吳德居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是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吳德居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裁定以:相對人因借款人甲○○曾邀同被繼承人吳德居
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相對人借得500,000元,因被繼承人已於95年5月23日死亡,其第一、第二順位繼承人皆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95年度繼字第1258號准予備查在案,且無第三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為保上開債權權利之行使,經本院選認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吳德居之遺產管理人等情,合先敘明。
㈡惟查,雖被繼承人吳德居擔任之本件連帶保證債務僅有
500,000元,並非鉅額借款,惟被繼承人吳德居之第一、第二順位繼承人,皆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足徵被繼承人吳德居遺債大於遺產或無遺產存在。
㈢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
「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准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而本案如第二項理由所述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依上開司法院函示應盡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實有不當;縱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法亦無明文禁止,然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相關證件取得亦較抗告人清楚及容易,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吳德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性方面加以考量,除其最近親屬外,實不作第二人想。且相對人除對被繼承人之上揭債務外,是否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均需全面予以了解,因此抗告人僅係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恐力有未迨,故抗告人認本件應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較適宜。
㈣末按,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
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此於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之情形下,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審究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物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五、經查:㈠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至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上開文件資料其最近親屬未必最為知悉。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對遺產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至繼承人甲○○固為本件借款人,惟其就被繼承人吳德居之連帶保證債務,係屬利害關係人,如由甲○○擔任被繼承人吳德居之遺產管理人,恐影響被繼承人吳德居其他債權人受清償之公平性,是亦不宜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故抗告意旨以「被繼承人吳德居之最近親屬對於被繼承人吳德居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相關證件之取得,亦較抗告人清楚容易,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故就適任性方面加以考量,除最近親屬外,實不作第二人想,且相對人除對被繼承人之上揭債務外,是否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均需全面予以了解,抗告人恐力有未迨,應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最適當」云云,自無可取。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是抗告意旨以「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云云」,亦無可採。
㈢另相對人為被繼承人吳德居之債權人,如兼任被繼承人吳德
居之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不利於被繼承人吳德居之其他債權人,亦不宜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
㈣綜上所述,原審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其他有關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鍾宗霖
法官葉惠玲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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