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24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被告丙○○○
己○○乙○○甲○○○戊○○
樓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庚○○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二十一點零六平方公尺)第一、二層磚造鐵皮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玖拾伍元。
被告己○○應將坐落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F、G部分(面積合計十九點五零平方公尺)第一層磚造鐵皮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壹拾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面積合計十七點四八平方公尺)第二層鐵皮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十八點二二平方公尺)第一層磚造鐵皮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
被告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佔用十八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之一樓磚造鐵皮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其中百分之三十,被告己○○負擔其中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告乙○○、甲○○○、戊○○各負擔其中百分之十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房屋增建部分占用毗鄰之系爭土地,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除己○○係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始取得房屋之外,其餘被告取得房屋增建佔用系爭土地迄至95年12月31日止,均已逾5年,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無權占用顯亦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無權占用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依測量之實際占用面積,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其相當年租金,請求91年至95年之損害金額(計算式如附表)。又至被告拆除越界房屋返還土地予原告之前,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仍然繼續存在,故亦請求自96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開損害金額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人應將占用土地之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外,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3,475元,及自96年1月1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8,695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34,620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7,310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7,585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5,517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0,870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174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81,535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307元。
二、被告則以:伊等並非故意占用系爭土地,向前手購買時即以房屋現狀購買,不知有占用系爭土地,若無法價購取得越界占用部分,願拆屋還地,惟因渠等為無辜,原告不應再主張起訴之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等語置辯,爰均聲明駁回原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
(二)被告丙○○○所有一、二層磚造鐵皮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21.06平方公尺。
(三)被告己○○所有一、二層磚造鐵皮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F、G部分,面積合計19.5平方公尺。
(四)被告乙○○所有第二層鐵皮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面積合計17.48平方公尺。
(五)被告甲○○○一層磚造鐵皮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8.22平方公尺。
(六)被告戊○○所有一層磚造鐵皮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8.37平方公尺。
(七)上開越界占用之建物均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增建。
(八)系爭土地自89年7月起至今,均有申報地價,最低為11,096元/平方公尺。
(九)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東區96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3,260元,位於臺南市○○路○○巷巷內,該巷甚為寬闊,可容二輛車通行,又被告丙○○○房屋緊鄰面對十二米以上之東安路,東安路為雙方車道,店面林立,人車往來甚為熱鬧。其南接東寧路北接凱旋路,對外連絡方便,方圓五百公尺內西側有東寧運動公園、西北側有後甲國中、東側為東光國小。
四、本件被告等人所有之房屋增建部分既占用原告土地,已如前述,渠等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占用係基於正當權源,僅抗辯各該增建部分非為其等所加蓋,其等不知占用他人土地等語,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增建物既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部分A至I部分(D部分除外),則無論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規定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將系爭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者,自屬正當。
五、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得請求占用人遷讓交付土地,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占用人賠償因不能使用之損害。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搭建圍牆增建占用系爭土地,並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等情,惟被告均否認增建物惟渠等所搭建,其等僅是依房屋現況購買,從未知有越界占用之情等語,查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係被告等人所增建,參以被告等人因買賣或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時間分別為民國73年6月
13日、93年12月15日、80年2月5日、79年5月23日、73年6月13日,各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時間先後不一,而被告等人房屋係在同一巷之同一側,其南側外牆(增建物)整齊劃一且相連貫,不似先後分別所建,有地籍圖謄本及照片在卷可按,而原告係於75年8月14日即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如被告等人係在75年8月14日之後分別或同時增建而占用原告土地,以其規模之大或期間之長、次數之多,原告應無未察覺及不予以制止之理。是被告等人抗辯占用系爭土地之增建物並非渠等所興建一節,應可採信,自難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惟於本件訴訟後,被告既已受告知其等房屋越界占用之事實,本可自行申請鑑界查證,其仍繼續占用,自屬有過失,故針對本件起訴之後迄今被告無權占用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占用人賠償因不能使用之損害,應認核屬有據。
六、復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限制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東區工商繁榮之區域,96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3,260元,位於臺南市○○路○○巷巷內,該巷甚為寬闊,可容二輛車通行,又被告丙○○○房屋緊鄰面對十二米以上之東安路,東安路為雙方車道,店面林立,人車往來甚為熱鬧。其南接東寧路北接凱旋路,對外連絡方便,方圓五百公尺內西側有東寧運動公園、西北側有後甲國中、東側為東光國小等,生活機能良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現場地圖、照片等件為證。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年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為適當,從而依此計算結果,系爭土地89年度、93年度申報地價為11,096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之記載可按,故原告主張被告自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之日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每年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部分,尚屬正當,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損害金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被告就其所有無權占有原告如附圖所示各部分(如主文)增建拆除,將占用土地交還於原告,被告等人並應分別給付自如
主文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之損害金部分(如附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損害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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