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011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16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用,可供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之臺北東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丙○○上開帳戶存摺等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伊中獎須繳付手續費等語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四千九百七十元至丙○○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⑵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撥打電話予甲○○,佯稱:欲販賣伊一批成衣等語之方式施用詐術,使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十萬元至丙○○上開帳戶內,旋即被提領一空;嗣乙○○、甲○○發覺受騙,隨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及 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在卷(見原審卷96年5月8日審判筆錄),而被害人乙○○、甲○○如何於上開時間,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向渠等施詐,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並據被害人乙○○、甲○○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在卷(見彰化分局偵查卷第53頁至第56頁調查筆錄),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儲字第0九五0七二一七0五號函檢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暨被害人丙○○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字第二三三一二號卷第13至16頁、第17頁)。
三、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而帳戶係用來存提款項使用,倘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出賣或出借帳戶之人,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使帳戶內之存提款情形不易遭人循線追查,自能得知係用來犯罪所得之用。且日常生活,不法之徒最常利用他人帳戶來詐騙錢財,被告竟任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人士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茲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使被害人存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無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丙○○將其開設之上揭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供詐騙被害人乙○○、甲○○財物所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概括犯意,以相似之手段,向被害人乙○○、甲○○詐騙錢財,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惟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利用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連續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惟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是其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連續詐欺取財,核屬幫助連續詐欺取財。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次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為修正,而依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因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犯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依法為減刑,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一時虞疏而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交予犯罪集團使用,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因而所致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祐治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