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03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處理事故之警員自首,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卷附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