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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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09號原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485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二段345號建物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
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88年7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丙○○於民國86年3月26日邀訴外人 黃春明陳秀華 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並以連帶保證人陳秀華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向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460萬元,同年12月31日24時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財政部核准概括承受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詎料,被告丙○○於87年間即逾期繳款,業經中興商業銀行於87年聲請拍賣連帶保證人陳秀華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執字第21480號),並於88年10月28日拍定分配後,尚受償不足l,565,149元。又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4月16日已將對債務人丙○○及其連帶保證人黃春明、陳秀華等三人之全部債權以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原告。該項債權讓與係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並同時公告於民眾日報全國版,是以該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另原告已於94年11月5日取得被告未償餘額1,270,729元支付命令及確定在案(本院94年度促字第39770號)。
㈡、本件被告二人間所為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485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二段345號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究竟有無真實之贈與關係存在,影響該不動產移轉行為是否生效,對原告債權之實行自有影響,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即無法除去。故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行為存在與否提起確認之訴,具有訴訟利益,合先敘明。次查,原告屢向被告丙○○催討欠款,然被告丙○○卻置之不理,經原告聲請執行被告丙○○之財產及所得,卻一無所獲。嗣經原告調查,始於96年3月8日知悉被告丙○○已於88年7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為其配偶即被告乙○○所有。查被告間係於88年6月29日產生贈與原因,並於88年7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時間發生於00年間違約之後,並重疊於88年拍賣抵押物期間,足見被告丙○○係見抵押物已不足以清償債務,因而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以求快速脫產。再查被告丙○○於86年3月26日借貸契約成立後,與債權人之債務關係即已發生,被告丙○○所有之財產即應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所為處分財產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查被告乙○○為被告丙○○之配偶,理應對被告丙○○之債務狀況知之甚詳,對於被告丙○○於發生債務,並於債務違約之後才受贈其財產,明顯知其上情,其目的係為妨害債權人債權之行使。按民法87條第1項「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故該等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另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被告等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見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自始無效,故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仍屬於被告丙○○所有。惟被告丙○○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為訴請塗銷及回復原狀。
㈢、縱認前述被告等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先位主張不成立,惟依民法244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條第4項「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查被告丙○○於88年6月29日贈與另被告乙○○系爭不動產後,已無資力可償還債務,且屢經原告催討仍拒絕還款,造成原告求償之重大困難。故被告贈與財產行為不但嚴重損及原告之債權,亦屬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於96年3月8日知悉,自當得以訴請撤銷及回復原狀。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丙○○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已無資力,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323號判例,此等有害債權之法律行為得撤銷之。是以原告得主張撤銷其不動產移轉及回復原狀。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230-26地
號土地、面積1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1485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二段345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⑵被告乙○○就上揭不動產於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88年7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
地、面積1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1485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二段345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乙○○就上揭不動產於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88年7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其借款債權1,270,729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惟與其夫即被告乙○○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將被告丙○○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485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二段345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乙○○所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執行受償,為此訴請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等情,則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存在,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86年3月26日向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業於86年12月31日24時由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借用460萬元,並由訴外人黃春明、陳秀華擔任連帶保證人,訴外人陳秀華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嗣被告丙○○逾期繳款,經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間聲請拍賣訴外人陳秀華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21480號),雖獲部分清償,但尚欠借款本金l,565,149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其後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4月16日將其對被告即借用人丙○○及連帶保證人黃春明、陳秀華等三人之上開借款債權1,270,729元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於民眾日報全國版,原告亦已對被告丙○○及連帶保證人黃春明、陳秀華等三人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在案(本院94年度促字第39770號)。嗣經原告調查,於96年3月8日知悉被告丙○○為求脫產,早已與其夫即被告乙○○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由被告丙○○於88年6月2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乙○○,並於88年7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借據、財政部86年12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87年度執字第2148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本院94年度促字第3977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度執字第8690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及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被告丙○○與其夫即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自屬有據。又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而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被告丙○○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效果,當然回復為被告丙○○所有,故無聲明併為請求之必要,於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113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獲勝訴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之訴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3,672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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