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203號)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參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3所列日期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即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此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就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部分,因依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足見「執行已完畢者」,不在減刑之列甚明。經查聲請人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判決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惟上開二罪所宣告之刑,業於96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執更字435號執行指揮書乙紙在卷可稽,是上開二罪宣告刑,已確定執行完畢,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受刑人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科罰金,以銀元300││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元即新臺幣900元折││幣900元折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39條第1項││││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4年4月26日│93年7月至94年10月19│94年4月18日││││日│││││││├───┬───┼─────────┼──────────┼───────────┤│偵│機關│臺南地檢署│臺南地檢署│臺南地檢署││││││││││││││及├───┼─────────┼──────────┼───────────┤│查│年│94│94│96││案├───┼─────────┼──────────┼───────────┤│年│字│偵緝│毒偵緝│偵││號├───┼─────────┼──────────┼───────────┤│度│號│1172│344│5698│├───┼───┼─────────┼──────────┼───────────┤││法院│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法院││││││││││││││├─┬─┼─────────┼──────────┼───────────┤│最││年│94│94│96│││案├─┼─────────┼──────────┼───────────┤│後││字│簡│訴│簡│││號├─┼─────────┼──────────┼───────────┤│事││號│2924│1542│1738││├─┼─┼─────────┼──────────┼───────────┤│實│判│年│94│94│96│││決├─┼─────────┼──────────┼───────────┤│審│日│月│12│12│5│││期├─┼─────────┼──────────┼───────────┤│││日│5│29│18│├───┼─┴─┼─────────┼──────────┼───────────┤││法院│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法院││││││││││││││├─┬─┼─────────┼──────────┼───────────┤│││年│94│94│96││確│案├─┼─────────┼──────────┼───────────┤│││字│簡│訴│簡││定│號├─┼─────────┼──────────┼───────────┤│││號│2924│1542│1738││日├─┼─┼─────────┼──────────┼───────────┤││確│年│95│95│96││期│定├─┼─────────┼──────────┼───────────┤││日│月│1│1│6│││期├─┼─────────┼──────────┼───────────┤│││日│9│23│14│├───┴─┴─┼─────────┼──────────┼───────────┤│合於中華民國九│不符合│不符合│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已執行完畢)│(已執行完畢)│││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權期間或罰金額│││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