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三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之財產,予以扣押,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執全字第二○四號執行命令,就南亞公司對被告之工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在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三萬五千元之範圍內,給付南亞公司,後因原告與南亞公司於本案訴訟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南亞公司同意給付原告三百七十萬元,惟其中一百四十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元須待其向被告領得第四期履約保證金後給付,故依該和解內容,南亞公司已同意給付之金額中,未附條件部分為二百二十七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原告遂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核發收取命令,准原告向被告收取工程債權二百二十七萬一千四百四十元,惟被告卻以南亞公司逾期完工,扣除逾期違約金後已無餘額為由聲明異議,拒絕給付,依被告聲明異議之內容,被告主張以南亞公司應負之逾期違約金與被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後,已無餘款可供執行,然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收受本院扣押命令時,即已承認南亞公司對其確有七百四十三萬八千元之債權,並已簽發支票,後經執行法院調查,要求被告與南亞公司換票,南亞公司僅得就未扣押之金額領取支票兌現,因此扣押命令所扣押之五百零三萬五千元,被告已承認該債權存在,並未聲明異議,又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故被告以事後發生之對南亞公司之逾期違約金債權,與系爭被扣押債權為抵銷,並不合法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明;被告則以: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並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即主動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即被動債權)為抵銷,即使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送達時,主動債權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者亦然,亦即只要達到抵銷適狀,即被動債權受扣押後,亦得以主動債權對受扣押後之被動債權主張抵銷,依被告與南亞公司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成立之和解筆錄第五項約定有逾期完工,每逾一日扣罰二萬二千五百元違約金之記載,此一逾期給付違約金之條款係於和解筆錄成立時即已約定,原告將之割裂認為在受扣押命令後始發生,自有誤會,蓋違約金債權約定之發生與違約金數額之確定本屬二事,故第三債務人於約定逾期違約金條款時,本即可主張抵銷,至於逾期多少日,需扣款之數額多寡,乃得抵銷之範圍問題,與得否主張抵銷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其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三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南亞公司之財產在五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執全字第二○四號執行命令,就南亞公司對被告之工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在五百零三萬五千元(含執行費用三萬五千元)之範圍內,清償南亞公司,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收受上開命令,被告及南亞公司並於同年五月三日在本院執行法官前同意本院就上開金額予以扣押,嗣因原告與南亞公司於本案訴訟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南亞公司同意給付原告三百七十萬元,惟其中一百四十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元須待其向被告領得之第四期履約保證金後給付,故依該和解筆錄內容,南亞公司已同意給付之金額中,未附條件部分為二百二十七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原告遂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核發收取命令,准原告向被告收取工程債權二百二十七萬一千四百四十元,惟被告卻以南亞公司逾期完工,應給付被告違約金為由聲明異議,拒絕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雅民執全實第二○四字第一九五五九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五五八號和解筆錄、本院生民執地八八七字第一八六九九號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各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四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八七號民事執行卷、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民事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五八號民事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又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債權之扣押,包括假扣押在內(史尚寬,債法總論,第八一三頁),且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債務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參照)。本件被告辯稱伊與南亞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已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就已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提出和解筆錄影本一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足堪認定為真實,惟被告辯稱:依和解筆錄第五項之約定,伊於和解成立之日即九十年一月八日即已取得對南亞公司之違約金債權,只是債權確定數額尚待南亞公司全部完工後結算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被告與南亞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時,被告是否已取得對南亞公司之違約金債權,以作為行使抵銷權之主動債權。經查:依上開和解筆錄第五項約定:「原告(即南亞公司)最遲應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前進場施作,同年九月一日之前完工,如逾期完工,每逾一日願按日扣罰貳萬貳仟伍佰元。‧‧‧」,依本約定條款內容觀之,兩造顯係約定工程應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完工,如逾期完工,每逾一日按日扣罰二萬二千五百元,是被告之逾期扣款之違約金債權顯係基於南亞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以後是否逾期完工此一不確定因素而產生,該約定顯為一附停止條件之約定,依前述說明,上開違約金債權是否發生效力,繫於南亞公司是否於九十年九月一日逾期完工而定,被告於上開和解成立時,並未對南亞公司取得違約金債權,迄九十年九月一日停止條件成就時,始取得上開違約金債權。是被告既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收受本院債權扣押命令,自不得以於扣押後對南亞公司取得之違約金債權對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七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林永村法官徐文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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