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三軍部隊教育召集應召員,設籍於屏東縣○○鎮○○里○○路牧場巷四十七號,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屏東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至高雄縣○○鎮○○○路○○○號南勝湖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於同年三月十一日經其父乙○○代收後,仍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通過之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構成要件,除須行為人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始足當之,為學說上所謂之意圖犯;而違反同法第十條第三項之罪,須以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為要件,是行為人亦須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始為該當。又比較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與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款,二者刑度相同,惟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犯該條第一項之罪為要件,而該條第一項新增「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為主觀要件,是新法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本件依刑法從新從輕之法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予以規範。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卷附屏東縣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屏東縣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教育召集通知回執各一件,及證人即被告父親乙○○所陳:被告未居住於戶籍地,現住居所不明等語,均顯示被告居住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通知無法送達等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逃避召集之意思,辯稱:其於八十八年
三、四月間因與家人吵架而離家,家人不知其住何處,期間曾與弟弟 楊高瑋 聯絡,但自九十年十一月間後也未再與 楊高偉 聯絡,所以不知道教育召集令之事,直到九十一年六月間打電話回家,經家人告知始知教育召集令之事,其有要當兵,並非有意逃避兵役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被告之父乙○○於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於八十八年間發生爭吵,其將被告趕出家門後,被告就未再與家人聯絡,亦未回來,其完全不知被告行蹤,代收被告之召集令後,不知如何通知他,也無法轉交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十月九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被告友人 高梅娟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因為和其父親吵架而離家,之後即一直住在嘉義或斗六,都沒有跟家裡聯絡,雖然期間曾與弟弟楊高瑋聯絡,但楊高瑋今年去當兵,大概今年以後也未再與楊高瑋聯絡,其住斗六,一直與被告有來往,所以知道此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且上開教育召集由被告之父乙○○簽收,並非由被告簽收等情,亦有該召集令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八十八年
三、四月間因與家人吵架離家後即未再返家,是上開被告之教育召集令由其父乙○○代收後無法轉交一節,堪認屬實。基此,被告自八十八年三、四月間確有居住所遷移,而未依規定申報之情事,故教育召集令雖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送達至其原住所地,但其無法收受,致不知道教育召集令之事等情,堪予認定。再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應訊,且 陳明 其有要去當兵等情,是被告既前不知兵役事,知悉後又未逃避而均到庭應訊,尚難認被告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復佐以被告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服義務役,且服役期間表現優異,此有被告提出之退伍證明及軍管區司令部獎狀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其已服義務役二年完畢,核諸教育召集需時僅數日,實難遽論其有避免教育召集之動機及必要,而尤難以逕認其有逃避教育召集之意圖存在。是以,被告涉犯前開罪責之主觀要件即有欠缺,其行為與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自不能論以該罪。從而,被告既未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自無依同條例第三項以同條例第六條科刑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兵役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