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易緝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六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六月十二日十二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九之二號前,竊得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並將之停放在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中山巷某產業道路旁之工寮內進行拆解。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十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工寮內為警查獲,並扣得遭拆解之右開機車(已發還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開工寮內拆卸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部機車係0綽號『 阿華 』的人,於三、四天前,在鹽埔鄉往屏東方向要出村莊的檳榔攤,以三千元賣給我的」云云。經查:右開機車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保領結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雖否認竊取該部機車,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被告並無法敘明綽號「阿華」者之真實姓名、住址及年籍等資料以供查證,嗣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飭警前往查訪檳榔攤之結果,亦未查得有綽號為「阿華」之人,此有被告所稱檳榔攤負責人 曾人秀 之筆錄一份及照片兩張在卷可考,其辯詞自難遽予採信。被告既不能供明機車來源,被查獲時亦正持有該部機車,自應認為該部機車係被告所竊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之機車價值約為五千元,被查獲時車輛已遭解體、破壞,事後仍飾詞置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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