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職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職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職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四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其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經退回之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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