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所為屏監稽違車字第八二─VG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駕駛車牌號碼00—七四四五號汽車行駛於屏東縣○○鎮○○路○段,行車速度八十六公里,超過最高時速七十公里未滿二十公里,經屏東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裁罰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駕駛車牌號碼00—七四四五號汽車行駛於屏東縣○○鎮○○路○段,為警逕行舉發於上開時、地超速,經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裁決,處罰鍰一千七百元在案,然由舉發照片顯示前開車輛並無煞車燈亮,顯然當時並無超速之情況,故無煞車減速之現象,況右開時地明顯有值勤員警及測速照相設備,實無可能明知此而超速,亦可能舉發照片中前方之車輛始為超速車輛,請求舉發單位提出其他採認照片供判斷,並撤銷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之上開處分等語。
四、經查,車牌號碼00—七四四五號汽車為異議人所有,而前開汽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行經屏東縣○○鎮○○路○段,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卷附之舉發照片一幀可資佐證,是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汽車有於右開時間行經該地點之事實,即可認定。次查,證人即異議人之子 鍾世賢 固然到庭證稱:係其於右開時地駕駛前開汽車,並非異議人,係異議人同意其駕駛該車並交付鑰匙,亦知曉其開車出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惟遍觀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並未抗辯此點,且本院通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十月十五日到院,其均未到,此有異議狀、送達證書及調查筆錄在卷足憑,故證人鍾世賢上開證言是否可信,並非無疑。此外,除證人鍾世賢上開證言外,別無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於右開時地駕駛前開汽車者究為何人,自尚難僅憑證人鍾世賢上開證言逕認右開時地駕駛前開汽車違規者並非異議人。是故,參酌異議人為前開汽車之所有人,且前開汽車有於右開時間行經該地點,則堪認本件駕駛前開汽車違規者應為異議人無誤。再查,證人 李益陞 結證:「本件異議事件照片只有一張,沒有別張了。測速照相是由人工設定速限,而超速照相是由機器操作拍照,機器在設定時,會將違規的車輛拍攝在照片中央,不會因為該車速度不同而有改變,所庭呈的照片也都是一樣狀況,雖然速率不同,而且照片中也有其它部車,但也都把違規車輛拍在照片中間,照片上方會出現限制速度、實際車輛速度、違規速度、拍攝時間‧‧‧‧(庭提相同狀況之其他違規車輛照片四張)」(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審諸本件係依據雷達測速照片所為之舉發,車輛超速與否端賴雷達測速照片之設定及紀錄之相關數據,若超速照片一張即足以認定所舉發之違規事實,並非必要數張照片始能據以論斷,故舉發一張尚非即不足以認定違規之事實。再由證人前開證言顯示,本件雷達測速照片之設定即為,將違規車輛拍攝於照片中間,並於照片上方記載相關數據,至於照片裝是否出現其他車輛則非所問。是以,核諸前開舉發照片顯示,本件汽車前方固然有其他車輛,惟此與本件汽車是否違規無涉,徵諸本件車牌號碼00—七四四五號汽車係位於舉發照片中央部位,而照片上方則紀錄雷達測速照相測定本件汽車行車速度為八十六公里,超過該處之行車速限七十公里等。至於異議人辯稱由舉發照片顯示其汽車煞車燈未亮,無煞車減速之現象,況右開時地明顯有值勤員警及測速照相設備,實無可能明知此而超速,而認其汽車並未超速云云,惟由其汽車煞車燈亮否及是否明知值勤員警及測速照相設備等,實無以推論其並未超速,故其執此辯稱並未超速,恐嫌無據。綜合上述跡證以觀,本件汽車於右開時地之行車速度八十六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七十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一節,堪認屬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前述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一千七百元之罰鍰,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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