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高職畢業,於民國七十年間與被告乙○○結婚,為被告乙○○之配偶,兩人並育有三名子女。而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年九月十日止,連續在屏東縣○○鄉○○村○○路一○四之一號甲○○之住處,多次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被告二人之通姦及相姦行為,已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確定。渠等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重創,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因原告目前從事販賣飲料及幫農等工作,每月收入大約三萬至五萬元,擁有一棟房屋及二筆土地等財產。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以其係國小畢業,曾從事木工之工作。於八十三年間將存摺、互助會會錢及薪資通通交予原告使用,並購買一棟房子予原告。現已五十多歲,從事遊艇公司工作,每月收入大約五萬元,但有坐骨神經病痛之病症。伊現僅有一筆土地及車號00|九七○五號自小客車等資產,原擁有之小貨車已經廢棄。原告現已將存款用完,且被告還得繳交貸款及負擔生活費用扶養母親及女兒,故經濟困難,無錢可以賠償,其願將土地讓與原告以為和解,但母親則須交由原告撫養等語抗辯,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甲○○則以其係國小畢業,因身體有病不能工作,現負有債務且無財產,須靠女兒扶養。其因一時愚昧犯錯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不知會為帶來自己麻煩,現願以三十萬元與原告和解,但因已無力賠償,故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有前揭通姦及相姦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九八九號刑事卷宗可資佐證,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即明。本件原告為被告乙○○之配偶,被告乙○○、甲○○之通姦、相姦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照前開說明,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另查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販賣飲料及幫農等工作,每月收入大約三萬至五萬元,擁有一棟房屋及二筆土地等財產。被告乙○○係國小畢業,曾從事木工之工作,現已五十多歲,從事遊艇公司工作,每月收入大約五萬元,有一筆土地及車號00|九七○五號自小客車等資產。被告甲○○則係國小畢業,現無工作,負有債務且無財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均堪信為真實。本院衡酌原告與被告乙○○於七十年間結婚,現育有三名子女,且被告二人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至九十年九月十日止曾多次發生性關係,原告於此期間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自屬常人難以忍受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實際情況,認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以六十五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六十五萬元,方屬公允。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五萬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許蓓雯~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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