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職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職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職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自訴 陳德鍵 妨害自由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三號刑事判決,應對上訴人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自訴陳德鍵妨害自由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交由郵務機關為送達後,茲據覆稱該上訴人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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