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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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95號聲請人 薛玉君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王有英 關係人 薛浩信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有英為聲請人薛玉君之母親,於民國112年年初跌倒撞傷臉部及長年罹患高血壓,且高齡80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王有英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此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同法第178條第2項並有明文。可知鑑定乃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又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2年7月17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最近親屬之同意書(薛浩信),該通知函已於112年7月20日合法送達,然聲請人就此部分僅以聲請人父親 薛榮貴 、王有英代簽方式為之,未實際由薛浩信本人補正。又本院依法指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安排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30分為鑑定,然聲請人未帶同王有英於該日到院鑑定,此有本院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未補正最近親屬(薛浩信)之同意書,又未配合本院鑑定之安排,而依前開規定,輔助宣告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聲請人固然提出王有英之診斷證明書(疑似認知功能障礙),然其未補正相關資料,也未帶同王有英於鑑定日期到場,致遭醫院取消精神鑑定,本院亦無從於鑑定人前訊問王有英,鑑定人無法判斷王有英是否符合受輔助宣告之條件,基此,本院無從判斷可否宣告王有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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