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72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72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張簡大琪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726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肆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契約條款
第15條、貸款約定書第10條、車輛貸款約定書第7條在卷可
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
及於9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及於94年4月28日
向原告借款48,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現金卡貸款約定書、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應收帳務明
細表、放款帳戶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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