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林定鴻 (原名 林忠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林定鴻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㈡被告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
萬元,約定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六月二
十三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清償本息,
如屆期遲延還款,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被告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約定
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分
期清償,利息按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㈣詎料被告對信用卡消費款至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止,尚欠六
萬六千二百三十九元(包括消費款六萬三千六百三十九元、
其他費用二千六百元);對借款分別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
、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分別積欠八
萬七千六百五十九元、三十一萬八千三百十二元(其中借款
分別為四萬一千八百七十一元、三十一萬八千三百十二元;
利息分別為四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零元),依雙方約定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影
本一件、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二件、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二件、放款帳戶主檔
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薛香川 ,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
為童兆勤,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
十六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現金卡申請書第十
條及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
、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二件、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二
件、放款帳戶主檔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
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七萬
二千二百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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