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六小字第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沈金龍 即 沈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與三期違約金合計新臺
幣貳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並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5,114元,及其中54,588元自民國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與5期違約金合計
新臺幣3,000元;復於101年5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中,減
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核其性
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未還
時,依約應另給付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詎被告
自94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今尚欠消費款本金54,5
88元及利息526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單查詢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