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郭敏富 (原名 郭英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郭敏富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四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
約定自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一百年十月四日止循環動用,
利息按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清償本息,如屆期遲延還款,則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被告另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約定自九
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四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
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則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
㈣被告又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向原告借款十萬元,約定自九十
三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五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固
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則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
㈤詎料被告對信用卡消費款至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尚欠二
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包括消費款二萬六千五百九十八元、
循環利息七百七十四元);對現金卡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
止尚欠一萬三千六百六十三元(其中一萬零五百四十四元為
借款、二千五百三十五元為利息、五百八十四元為其他費用
);對借款均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分
別積欠十萬九千九百四十元、八千八百五十四元(其中借款
分別為九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八千八百五十四元;利息分
別為一萬三千零八十八元、零元;其他費用分別為二千六百
十七元、零元),依雙方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持卡人計息查詢一件、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一件、客戶消
費明細表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貸款約定書
影本一件、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二件、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三件、帳務明細三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薛香川 ,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
為童兆勤,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
十六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現金卡申請書第十
一條及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
有管轄權。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持卡人計息查詢一件、繳款利息減免
查詢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
二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三件、帳務明細三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九
千八百二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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