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江宜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伍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
同)21萬元,利息按年息18.5%計算,約定分60期清償,依
年金法計付本息,如未按期清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
自違約之日起,按年息19.7%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嗣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未能清償,乃於99年4
月間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約定分100期清償,利率為0%,
每期應繳金額為1,307元,如對於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
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
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惟
被告自99年6月15日復未能再依協商結果履行,依上開約定
,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128,058元,原告得依原借款
契約之約定向被告求償。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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