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8年度港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60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郭譯
被   告  吳介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民國94年7月28日
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8萬3,344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
利息未償。嗣中華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
公司復於97年11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鼎威企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再於106年4月
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作為債
權讓與通知之時點,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銀行衣蝶風行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7
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
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依法應認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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